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汉翠与大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汉翠,大竹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翠,女,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德,男,生于1962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胡汉翠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竹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明坤,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男,生于1989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汉翠因与被上诉人大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汉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没有亮明身份,没有身份资格证明,其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程序不合法;二,鉴定报告严重错误,鉴定过程违法,鉴定报告中约为80000元全肘关节置换术费用及共需肘关节置换术约为两次表述不明确,鉴定程序没有严格选择参数,一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不当。大竹县人民医院答辩称:第一,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采取了威胁、恐吓行为,双方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调解协议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效力。第二,关于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汉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大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4568.04元;2、诉讼费由大竹县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汉翠因“左肘、手、膝及腰背部摔伤后疼痛、功能障碍30+分钟”于2013年11月4日到大竹县人民医院处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2、左手食指皮肤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住院治疗32天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及肱骨小头严重粉碎性骨折,并累及部分滑车,2、左手食指皮肤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糖尿病。胡汉翠认为大竹县人民医院在本次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双方就此次医疗纠纷在大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组织和委托下,委托四川省医学会对原告胡汉翠与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次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可行全肘关节置换术,以改善肘关节功能。2016年1月2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汉翠一次全肘关节置换术费用约为80000元人民币,共需全肘关节置换术二次。根据以上两份鉴定结论,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在大竹县卫生行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对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29号鉴定结论:“本病历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解决本次医疗争议近亲属费用等共计4105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零伍佰圆整]。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约定赔偿金额若有不足部分,乙方自愿放弃;约定赔偿金额若超出政策规定,甲方无权要求乙方返还。此医疗争议解决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对方的责任,并不得从事、散布任何可能影响双方名誉的行为……”双方在此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和盖章,并附有调解员廖世友、吴世江的签字和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原告胡汉翠于2016年2月2日从大竹县人民医院领取了赔偿款410500元。2016年2月26日胡汉翠委托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2月28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汉翠系外伤致左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七级伤残。现胡汉翠就本次医疗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胡汉翠、大竹县人民医院双方对本次医疗事故责任纠纷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且本次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已于2016年2月2日在大竹县卫生行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自愿,并附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和盖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于当时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约束力使原纠纷不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只能就调解协议而不能再以原纠纷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胡汉翠与大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胡汉翠以原纠纷提起诉讼,大竹县人民医院以调解协议进行抗辩,理由正当合法。故对胡汉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汉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胡汉翠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6年2月2日,双方在大竹县卫生行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关于胡汉翠医疗纠纷争议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其调解形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上诉人胡汉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调解程序违法,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月20日,基于上诉人胡汉翠与被上诉人大竹县人民医院的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胡汉翠是否需要行肘关节置换手术;如需行全肘关节置换手术,每次费用多少;如需行肘关节置换手术,终身需要行几次全肘关节置换手术进行鉴定。法医学鉴定作为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作业,其他非专业人员应尊重专业人员对专业问题的判断,该鉴定意见载明胡汉翠一次性全肘关节置换术费用约为80000元,共需全肘关节置换术二次。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双方当事人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未损害各方利益,故,一审法院对胡汉翠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汉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胡汉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古 霞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泽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