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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樵彬与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65号原告樵彬,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朱满林。被告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法定代表人朱满林,职务总经理。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铃木啓。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樵彬与被告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利宝安分公司)、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利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保成利宝安分公司处购买了毛笔12色套装3个、水性8色笔15个、荧光8色笔19个合计金额2000元。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标注的标准为QB/T1655-2006,该标准9.2条:包装盒上应有采用标准编号、产品名称、型号、生产日期、支数及制造厂名、厂址。9.4.2条:保质期为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但根据上述标准,被告保成利宝安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注型号、生产日期、支数及制造厂名、厂址,经被告保成利宝安分公司工作人员查询得知以上产品均为2013年秋冬生产,均已超出了保质期,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6条规定的产品,同时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0条第7款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相关产品的判决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保成利宝安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保成利宝安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其与被告因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系2015年2月27��销售涉案商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777-2006记号笔的行业标准第5.2.1条规定:“记号笔的包装盒上应采用标准编号、产品名称、型号、生产日期、支数及制造厂名、厂址。”第8.4.2条规定:“记号笔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一年。”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应属于限期使用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涉案商品退回给被告,如不能退回,则按照购买时的价格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欺诈行为,要求三倍价款的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现原告未就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樵彬要求被告无印良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无印良品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生产商需要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成利宝安分公司是被告保成利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保成利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樵彬货款2000元;二、原告樵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回毛笔12色套装3支、水性8色笔15支、荧光8色笔19支;三、被告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樵彬对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深圳市保成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 冬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