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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林珠与彭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珠,彭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731号原告:吴林珠,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彭国平,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吴林珠与被告彭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林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息1.5%,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彭国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开始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6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林珠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整,借款人彭国平,2015年6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长期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多笔借款、还款行为经结算后确定,该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应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林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林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