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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亚银与郭亚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银,郭亚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755号原告林亚银,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郭亚锦,男,1959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肖林亚银被告郭亚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银和被告郭亚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银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将石牯塘的麻竹笋山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60000元,当时交钱时所欠7500元,口头讲明在2016年中秋节付清,但现在已过了几个月,被告不愿意将所欠的钱付给原告,根据以上的实际情况,因此提起诉讼。原告林亚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被告郭亚锦辩称:确实是欠7500元,但是我与原告约定时,原告并未告知其中一片竹山承包年限已到期,后来我需要向竹山所有人交租金才能继续使用该竹山,故我就没有给剩余的7500元给原告,我不再支付剩余的欠款。被告郭亚锦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2月3日收条,王邦友收我的山金1500元;2、2016年3月5日,原告实际收我的32200元山金,仍欠7500元。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石牯塘镇鲤鱼村委会映子组竹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郭亚锦于2016年3月5日支付32200元转让费给原告,仍欠7500元,原告林亚银同日书写《收条》一张由被告郭亚锦收执,被告郭亚锦亦于2016年3月5日书写《欠条》一张:“今欠林亚银竹山山金柒仟伍佰元正。”欠款人:郭亚锦。至此,被告郭亚锦仍未支付剩余的7500元转让金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竹山承包经营权转让款750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答辩也承认该笔欠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转让竹山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已实际履行转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欠条》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中秋节前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亚锦辩称原告故意隐瞒其中一块竹山已满承包年限,导致其需要另行缴纳竹山租金才能对该竹山继续经营管理,故欠下原告的款项,不再支付,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亚银支付所欠转让款75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亚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蓝秋菊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