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华刚刚与吴勇、李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刚刚,吴勇,李安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34号原告华刚刚,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云新中,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勇,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军,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安辉,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华刚刚诉被告吴勇、李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新中、被告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和被告李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刚刚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受雇于被告,在普定县城××镇野鹿冲修建房屋时从二楼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吴勇已承担原告住院治疗费用。2016年8月14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865.72元。被告吴勇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安辉辩称:原告是帮房主做工,其主张的赔偿,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普定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3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鉴定报告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伤残适用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材料予以认可,对于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3号鉴定书,因被告对【2016】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勇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华刚刚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建议华刚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同,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勇、李安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二被告向冷小万承包位于普定穿洞街道办事处玉兔山的房屋修建,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李安辉后,原告华刚刚组织人员到该工地进行房屋支模和拆卸,单价为50元/平方米。2016年5月5日,原告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在二楼房屋顶上拆除支板擦滑坠落倒地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内、外踝及前踝撕脱性骨折,原告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治疗费21000元,被告吴勇支付8000元,被告李安辉支付1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方丽护理。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6】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2016】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告吴勇对鉴定标准有异议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吴勇、李安辉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勇提供支模材料,被告李安辉负责管理工地,双方并对取得的工程款进行平分,被告吴勇、李安辉与冷小万之间已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李安辉,并到工地上进行支模和拆卸,接受被告管理,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当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明知没有搭建安全架,存在安全隐患,其仍然在二楼房屋顶上拆除支板,并擦滑坠落倒地致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由其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2016】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计算赔偿标准,因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是: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因原告所受的伤未构成伤残,故该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747.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无法举证自己的收入情况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辖区范围,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误工费为19506.58元(47466元/年÷365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19506.58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40.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亲人护理,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4214元年/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护理费为5624.22元(34214元/年÷365天×60天),故护理费本院支持5624.22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因原告仅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被告对该后续治疗费已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的提交的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结果不同,未被采信,故对该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住院地离家距离较近,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430.80元。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8086.16元(40430.80元×20%),二被告承担32344.64元(40430.8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勇、李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刚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345元。二、驳回原告华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7元,减半收取2108.50元,由原告华刚刚承担1808.5元,由被告吴勇、李安辉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熙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余书 记 员 程湘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