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甲、刘某等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刘某,杨乙,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830号原告:杨甲,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刘某,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系原告刘某之次子),住宁阳县。原告:杨乙,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系原告杨乙之弟),住宁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召文,男,住宁阳县,系宁阳县鹤山镇人民政府推荐。被告:李某,男,1968年5月22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宁阳兴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甲、刘某、杨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召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杨甲、刘某、杨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280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28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原告杨甲之父杨某于2016年9月20日去世。被告曾于2015年9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之父杨某借款现金共计1928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为被告购买原告小麦的欠款,该两笔欠款已用化肥抵账还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被告向原告亲属杨宗某支付化肥一事合并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两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亲属杨某注销证明一份、宁阳县某村证明一份。被告提交:收条一份、出庭证人证言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提交的化肥收条的真实性。关于此收条,原告不认可,主张不是原告亲属杨某所书写,并主张收条上的手印也非杨某所按,原告杨甲提交其于2016年10月13日拍摄的化肥收条照片,没有手印。被告对此质证主张照片上的条系当时杨某还未去世、还未按手印时的照片,后来系杨某去世前按的手印。二、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实原告亲属杨某去世后原告杨甲去找被告拍摄关于化肥的欠条。同时,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实系2016年国庆节之后受被告委托送货,但不知接收方姓名。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虽然证人未看欠条内容,但可以认定就系原告提交的化肥照片欠条。因此被告提交的化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合并审理,由于无法查清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同时,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实系2016年国庆节之后受被告委托送货,与被告证明目的不符,杨某系于2016年9月20日去世,被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原告亲属杨某系于2016年8月30日和9月1日拉的被告化肥;且证人不知接收化肥方姓名,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甲、杨乙与原告刘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杨甲之父杨某于2016年9月20日去世。三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曾于2015年9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亲属杨某借款现金共计19280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两份:“今借到杨忠某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款人李某用6个月2015年9月6日”、“今借到杨忠某现金9280元2015年9月6号用5个月借款人李某利息没付0.015分”。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中“杨忠某”即为原告亲属杨某,“0.015分”为约定月利率1.5%。两份借条均约定了用款期间,其中一份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亲属杨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借款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实为买卖合同欠款以及要求将化肥欠款一并审理的主张,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认可,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甲、刘某、杨乙本金共计1928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28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