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展诉李雪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展,龚永祥,李雪舟,杨振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展,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祥,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雪舟,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振涛,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展、龚永祥因与被上诉人李雪舟、原审第三人杨振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展、龚永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被上诉人李雪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东、原审第三人杨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展、龚永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李雪舟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罗展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合伙企业存在亏损,故罗展、龚永祥不同意返还投资款,李雪舟应赔偿相应损失。李雪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罗展、龚永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伙的火锅店存在亏损。一审法院根据法庭审查的事实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案件的综合因素分配举证责任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展、龚永祥的上诉请求。杨振涛辩称:同意李雪舟的意见。李雪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展返还李雪舟在XX店的财产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到2015年4月24日共计123,685.62,以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所有利息);2、龚永祥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罗展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雪舟赔偿罗展亏损143,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李雪舟、杨振涛、罗展、龚永祥签订《乾圆火锅合伙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伙经营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上海A有限公司;合伙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出资金额120万元,李雪舟现金出资50万元,罗展现金出资50万元,杨振涛现金出资10万元,龚永祥现金出资1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以实际营业收入额为依据,按李雪舟37.5%、罗展37.5%、杨振涛12.5%、龚永祥12.5%;合伙债务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李雪舟为合伙负责人;在筹建投资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共同承担;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杨振涛不承担上海A有限公司的经营亏损,只享受利润分配;等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合伙体的经营管理,各方均认可经营之初李雪舟是主要负责人。而对于罗展、龚永祥接手经营的时间,各方意见不一:李雪舟称2011年4月开始其即不能在财务报销凭证上签字后退出经营;罗展称自合伙体成立至2011年6月都是由李雪舟主要负责经营;龚永祥称2011年5月份李雪舟离开,罗展、龚永祥接手;杨振涛则称不清楚。罗展为证明涉案火锅店以11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案外人,提交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李雪舟及杨振涛均不予认可,且认为系罗展低价转让。但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合伙标的已被出售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设立合伙体时120万元的出资额来看,110万元的转让价款并无明显低价转让之嫌,其次,在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转让事实的前提之下,罗展已举证证明转让事实及价格,相反,李雪舟作为对转让价款有异议的一方却未能提供佐证其异议的证据,相较而言,罗展提供的《协议书》具有证据优势,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罗展、刘某、张某作为甲方,陆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就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中华门大厦二楼财产及一楼部分财产(包括装潢、空调、照明设备、及家具家私等详见附件清单)整体以壹佰壹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相关转让的事宜定于2011年7月15号止。等等。另,李雪舟曾于2014年9月29日以与本案同样的诉讼请求将罗展、龚永祥诉至一审法院,罗展也提起与本案同样的反诉请求,即一审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81号案件,后双方均予以撤诉。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一审法院根据罗展申请,委托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XX店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间所有财务盈亏进行审计,具体包括:1、各合伙人投资款明细、垫资款明细;2、火锅店营收、开支成本、盈亏情况。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进行书面回复:“我们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沪高法(2016)委审第5号],为贵院受理的(2015)徐诉前调字第5883号一案所涉标的物提供司法审计服务。我们查看了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发现当时会计工作非常不规范。没有分类明细账、很多会计凭证会计分录错误、很多会计凭证没有原始凭证(收付款单、发票)。审计鉴定工作中,我们多次讨论了这些会计资料的审计鉴定处理方法,认为对于没有原始凭证的会计数据鉴定时采用与否都不恰当。我们认为贵院受理的(2015)徐诉前调字第5883号一案所涉标的物因为很多原始凭证缺失,无法继续审计鉴定工作。”杨振涛曾同样因合伙协议纠纷将李雪舟、罗展、龚永祥诉至一审法院,罗展、龚永祥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共同返还杨振涛款项10万元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前述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李雪舟、杨振涛、罗展、龚永祥四人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XX店,并非设立合伙企业,属于个人合伙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诉争《乾圆火锅合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在合伙终止时予以返还,虽然协议同时约定合伙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合伙体系从李雪舟转由罗展、龚永祥负责经营直至终止,罗展、龚永祥对于合伙体终止时的盈亏状况负有举证责任,现罗展及龚永祥提交的证据中仅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其以110万元的对价转让合伙标的,进而造成10万元的亏损,另,根据合伙协议书约定,杨振涛不承担上海A有限公司的经营亏损,因此该10万元的亏损应当在李雪舟、罗展、龚永祥之间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来分摊。故罗展、龚永祥应共同返还李雪舟出资款45.4545万元。另,李雪舟要求罗展、龚永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相应利息损失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各方对合伙体盈亏状况一直存在争议,李雪舟以2011年8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自李雪舟向罗展、龚永祥第一次提起返回出资诉请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计。同样基于以上所述,罗展要求李雪舟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展、龚永祥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雪舟454,545元;二、罗展、龚永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雪舟上述454,545元款项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李雪舟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罗展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8.63元,由李雪舟负担853.23元,由罗展、龚永祥共同负担4,16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6.60元,由罗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罗展、龚永祥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罗展转让火锅店的时候经过龚永祥和李雪舟同意。李雪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李雪舟的签字不是原件。杨振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振涛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份委托书。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李雪舟、杨振涛亦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展、龚永祥主张合伙企业存在亏损,不同意返还李雪舟的投资款是否成立,罗展要求李雪舟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现罗展、龚永祥主张合伙企业存在亏损,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罗展申请,委托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XX店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间所有财务盈亏进行审计,鉴定机构认为所涉标的物因为很多原始凭证缺失,无法继续审计鉴定工作,对此罗展、龚永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罗展、龚永祥无法证明合伙企业存在亏损及存在多少亏损,故其要求李雪舟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展、龚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4.80元,由罗展、龚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