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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邓红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红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722号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9号后排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755345。法定代表人:王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银,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生,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邓红荣,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红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告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服务费2400元和违约金1万元,合计12400元;(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4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出资购买渝B×××××号车辆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50元至车辆报废为止,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起,被告应按时交纳各项合同约定的费用,不得私自买卖。从2012年1月3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邓红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告(原名“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红荣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所购买的渝B×××××号嘉龙牌车辆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原告负责办理车辆入户、运营等相关手续,该车户名为原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上户后该车辆的管理权属原告所有,使用权归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挂靠期限从2007年4月4日至该车报废为止;3.被告应在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管理费50元;4.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按时足额缴纳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累计金额达1000元以上,且欠费时间超过最后应缴费时间期限10天以上的;私自将标的车辆进行改型或转让的等。审理中,原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即是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被告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元。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红荣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2年1月30日起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拖欠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服务费2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红荣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邓红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邓红荣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