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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继军、曹继伟等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军,曹继伟,曹玲,曹召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01民初305号原告:曹继军,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曹继伟,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曹玲,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曹召俊,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积圆,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韦成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继军、曹继伟、曹玲、曹召俊与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曹继军、曹继伟、曹玲、曹召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继军、曹继伟、曹玲、曹召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继军、曹继伟、曹玲、曹召俊负担。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