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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金永华与戚国其、俞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华,戚国其,俞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302号原告:金永华,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自杰,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国其,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俞香妹,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金永华为与被告戚国其、俞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其、俞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永华基于被告戚国其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戚国其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戚国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107元(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俞香妹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戚国其、俞香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归还日期:2015年8月12日;婚姻关系:被告戚国其与被告俞香妹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永华与被告戚国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戚国其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戚国其在与被告俞香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金永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香妹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金永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国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永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戚国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永华逾期利息9107元(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俞香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戚国其负担,被告俞香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宣晓丹?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