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与梁恩来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梁恩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0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东昌区。法定代表人:丁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寇文宇,女,1971年1月9日,满族,梅河口市人。该单位法规科科长,住通化市龙泉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梁恩来,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梁恩来履行《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征地安置补充协议书》(编号114)确定的交出土地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召开听证会,对与梁恩来达成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征地安置补充协议书》(编号114)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寇文宇、陈启斌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6日因通化至集安修建高速公路征用集体土地,申请执行人与梁恩来达成征用其土地4.07亩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及征地安置补充协议,申请执行人给付梁恩来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用。被申请人梁恩来应于七日内交出土地。在履行协议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履行交付土地义务,现该行政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通化市人民政府拟征地通知书、村民代表大会现场照片及征求意见表、吉林省通化至集安高速公路用地征收夹皮村土地的补偿及安置意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征地安置补充协议,催告履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征用土地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与梁恩来达成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征地安置补充协议书》(编号114)合法、有效。被申请执行人梁恩来未按协议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2017年5月6日与被申请执行人梁恩来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征地安置补充协议书》(编号11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群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