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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现林与闫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林,闫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824号原告:刘现林,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闫小利,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刘现林与被告闫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林、被告闫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小利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183.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小利辩称,借款的事实对的。2014年元月16日借的20000元,一年之内还款不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成本金计息,还款日期是2015年元月16日,约定利息2分。我现在无力还款。看能不能把利息少点。一共本利还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小利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现林现款20000元,借款人闫小利。2014年1月16日。利息2分。贷一年,不到一年要款,不付一分利息,还款期2015年1元月16日。逾期不还,利成本金计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之间的最初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故原告请求按利成本金计算。利息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现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学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馨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