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红枣商会与吴金山、董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红枣商会,吴金山,董晓玲,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杨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89号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白成宝,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黄晓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山,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晓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孙建文,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建宏,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万兴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少清,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杨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黄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杨少清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9万元(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月利率3%),共计39万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杨少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与原告签订了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杨少清是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及担保人没有返还借款。另外合同约定如若发生争议,可以在原告住所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贵院。被告万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90000元不符合法律不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万兴平及其他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在借款合同中以本人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价款实现债权,也就是担保人在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抵押权,担保人在抵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孙建文、周建宏、杨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杨少清签订《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及逾期还款月利率均为3%,被告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杨少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包括展期时间在内)直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彻底清偿终结为止。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以中宁县振兴小区3-1-202号97平米住房及雷诺科雷傲轿车一辆×××,恩和镇朱台村五队树苗100亩及家中养殖的1000只羊为抵押物。但该借款合同被告杨少清未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被告孙建文、万兴平、周建宏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责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杨少清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以中宁县振兴小区3-1-202号97平米住房及雷诺科雷傲轿车一辆×××,恩和镇朱台村五队树苗100亩及家中养殖的1000只羊为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车辆法院在另一案件中判决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羊只已抵顶另一债权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支持6万元(300000×10×2%)。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按3%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4月8日至借款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月利率2%计算,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少清既未在合同上签名,又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责任,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万兴平辩解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辩解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行使追偿权。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杨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共计3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755元,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孙建文、周建宏、万兴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