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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牌轻型货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向东行驶至义乌岗西2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9.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