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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翠莲、张向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铜川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翠莲,张向星,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翠莲,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大同市,系死者张志平的妻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向星,男,199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大同市,系死者张志平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200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大同市,是死者张志平长女。委托代理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负责人:赵亮东,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电石厂。法定代表人信金宝,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迎宾大道。负责人:赵延军,经理。再审申请人郭翠莲、张向星、张某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下称大同南郊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下称洛川人保公司)、铜川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亚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翠莲、张向星、张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审法院部分漏判、部分错误改判。对漏判部分的理由是”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因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某的诉求中主张按比例要求大同南郊人保公司和洛川人保公司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产生保险合同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但本案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中就对事故车辆的鉴定全损额360750元进行过全额主张,在起诉的被申请人中本来就有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同一死亡事实引起的,包括对洛川人保公司的人身赔偿及车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赔偿。(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法院没有依据申请人的主张下判,直接对大同南郊人保公司的赔偿额进行改判,却把被申请人洛川人保公司的车损责任承担部分漏判,导致漏判申请人主张的要求洛川人保公司承担77430元车损的赔偿,鉴定费1000元及1600元拖车费也没有依法下判。2、二审法院在计算时,依据保险受益人张志平的责任70%比例进行计算,错误有二,既然竞合法律关系,选择其一承担责任,不应以侵权责任比例来计算赔偿额。二是车损险在不计免赔下应在保险限额283320元内全额赔偿,不应依据70%的责任进行计算。车损限额283320元全额赔偿后剩余的77430元,应该由责任主体洛川人保公司全额赔偿,理由是在另案人身损害赔偿中,商业险另赔偿部分已经进行过一次70%的赔偿计算扣除额,所以在比例责任中不论在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在车损赔偿的诉讼中,比例赔偿计算中只要计算过一次70%的责任赔偿,就说明申请人对死亡丈夫的部分责任已经承担了,所以对洛川人保公司就车损的剩余部分应该全额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有部分漏判的理由。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洛川人保公司承担车损赔偿的部分责任及鉴定费和拖车费。在车辆损失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对于车辆损失应当由车主进行主张。在张志平是否是车主的问题上,申请人郭翠莲提供姚润国与翔龙物流公司的挂靠协议,注明实际车主为姚润国,又提供姚润国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将车售于张志平,但郭翠莲未提供姚润国身份证明和购车协议,且姚润国本人未到庭作证,郭翠莲主张该车实际车主为张志平的证据不充分,其向洛川人保公司要求承担部分车损赔偿款及鉴定费、拖车费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可待实际车主查明后,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张志平为实际车主后另行主张,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漏判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部分改判错误的理由。郭翠莲主张车损险在不计免赔下应该全额赔偿,即在保险限额283320元内应全额赔偿,不应依据70%的责任进行计算。经审查认为,郭翠莲一审中请求大同南郊人保公司和洛川人保公司就车辆损失依法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车辆损失,因车辆已灭失,应按照新车购置价或保险限额283320元为基础认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宁公高交认字(2013)第0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志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大同南郊人保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郭翠莲主张大同南郊人保公司不应依据70%的责任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郭翠莲、张向星、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翠莲、张向星、张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庆华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