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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潘宇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宇,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专科文化,原重庆市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宇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蓉蓉、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宇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宇利用其担任重庆X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在贵州片区项目的职务之便,在将项目内部承包给他人、承诺为他人办理内部承包合同等事宜过程中,向王某某、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索要好处费共计1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重庆X建公司中标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XX项目第II和第IV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仁怀XXII、IV标段项目”)。被告人潘宇在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王某某承建及承诺为其完善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于2015年2月13日向王某某索要好处费80万元。2.2015年2月,被告人潘宇在将“仁怀XXII、IV标段项目”内部承包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即对仁怀XXII、IV标段项目组织施工。之后,由于王某某资金链断裂,且与廖某某、汪某、赵某某、蒋某某四人有债务关系,便将该项目转让给廖某某、汪某、赵某某、蒋某某承建。在廖某某等四人实际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潘宇又以帮忙办理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于2015年5月18日向廖某某、汪某、蒋某某、赵某某索要好处费30万元。3.2015年3月,贵州省仁怀市XX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仁怀市XX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仁怀市长征路滨河景观3、4区“XX工程”直接发包给重庆X建公司承建。被告人潘宇在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周某某、李某某及承诺为其办理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以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向周某某、李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35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潘宇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向他人索要钱财145万,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宇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潘宇是2015年XX项目第II和第IV标段项目、XX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个人中标行为。其与王某某是合作关系。潘宇收取王某某的80万元系用于支付该项目相关款项;收受廖某30万元是仁怀XXII、IV标段项目增量工程费用;收取周某某10万元系XX工程先前垫付款。潘宇与王某某、廖某某、周某某存在的是经济纠纷,而非受贿,认定潘宇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重庆X建公司系重庆市XX服务中心独资成立的国有企业。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宇担任重庆X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在贵州的项目。潘宇利用职务之便,在将重庆X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内部承包给他人、承诺为他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等事宜过程中,向王某某、廖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110万元;收受周某某好处费3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重庆X建公司参与了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XX项目第II和第IV标段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中标该项目。后被告人潘宇在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王某某承建及承诺为其完善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向王某某索要好处费,王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潘宇指定的账户转入80万元。王某某即对仁怀XXII、IV标段项目组织施工。同年3月22日,潘宇安排鲜某某将其中5万元转至但某某账户。2015年3月,王某某将该项目转让给廖某某、汪某、赵某某、蒋某某承建。在廖某某等四人实际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潘宇又以帮忙办理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向廖某某索要好处费,廖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潘宇账户转入30万元。同月23日,潘宇将其中5万元转至但某某账户。2.2015年3月,重庆X建公司承建由贵州省仁怀市XX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仁怀市XX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仁怀市长征路滨河景观3、4区XX工程。被告人潘宇在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周某某及承诺为其办理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收受周某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1)2015年3月25日,周某某委托合伙人李某某向潘宇账户转账5万元;(2)2015年4月25日,潘宇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某所送好处费20万元;(3)2015年5月11日,周某某委托李某某向潘宇指定的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潘宇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6年3月15日,但某某代潘宇退出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明潘宇于2016年1月7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命书、常务副总职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等书证,证明潘宇的身份、任职、分管工作、离职等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证明重庆市XX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重庆X建公司系重庆市XX服务中心独资成立。5.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重庆X建公司将仁怀XXII、IV标段项目承包给廖某某。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潘宇、王某某、鲜某某、但某某、周某某银行交易情况。7.扣押款物清单,证明但某某退款10万元。8.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重庆X建公司系重庆市XX服务中心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9.仁怀市2015年XX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及结果公示、会议纪要、竞标文件、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重庆X建公司中标了XX绿化项目第II、IV标段,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重庆X建公司缴纳了32万元竞争性谈判保证金。重庆X建公司委托鲜某某代表公司参与该项目竞争性谈判活动。10.标书文件、勘验检查笔录,证明XX公司、XX公司参与XX工程第II、IV标段项目竞争性谈判。11.监理合同,证明贵州X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XX工程第II、IV标段施工进行监理,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XX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第IV标段施工进行监理。12.整改报告、验收报告等书证,证明仁怀XXII、IV标段项目初次验收合格。施工方系刘某某、廖某某。13.说明,证明怀仁市林业局收取了重庆X建公司32万元保证金,因该工程尚未完工,故未退还该款。14.贵州XX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XX绿化IV标段项目根据仁怀市XX局的要求及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荒山绿化面积进行了适当调整,故面积有出入。双方约定据实验收。15.会议纪要,证明长征路滨河景观XX工程由重庆X建公司实施。16.证明,证明仁怀市XX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施工单位收取任何保证金。17.施工合同,证明重庆X建公司承建了XX工程。18.内部承包合同,证明XX工程由重庆X建公司承包给周某某。19.存款凭条、客户回单,证明李某某向潘宇账户转款5万元。李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款3万元,陈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款2万元。20.证人钟某(仁怀市XX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XX绿化项目是仁怀市政府的项目,林业局作为业主方负责这个项目,钟某分管这个项目的实施。仁怀XXII、IV标段项目是通过竞争性谈判由重庆X建公司中标承建的,当时鲜某某代表重庆X建公司来参加的。中标后,钟某安排王某某联系重庆X建公司完善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但对方一直没有签合同。由于这个项目时间紧,还是要求潘宇尽快安排人员进场施工。钟某发现施工的质量没有重庆X建公司以前做的好,还问了现场一个姓刘的施工人员,他说是重庆X建公司拿给他们做的。两个标段是按照规划设计的范围施工完成的,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些数目的规格和品种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所以就对部分树木的规格进行了调整,不属于工程增量的问题。重庆X建公司是一级资质单位,符合参与竞争性谈判的条件,潘宇作为重庆X建公司在仁怀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重庆X建公司具体实施项目的各项工作。21.证人鲜某某(重庆X建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到重庆X建公司工作,潘宇是公司常务副总,也是其上级领导。2014年底,潘宇让鲜某某计算仁怀XXII、IV标段项目有没有利润,后鲜某某计算出有,潘宇表示重庆X建公司参与这两个标段,并让鲜某某具体负责谈判。当时潘宇和重庆X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招投标专员刘某2商量好,资料的制作等事情就找刘某2。之后刘某2说XX公司、XX公司愿意借用资质来参与仁怀XXII、IV标段项目竞争性谈判。2015年1月中旬,鲜某某转了3万元给刘某2作为两家公司的预付款。在开标前的一天,刘某2把他制作好的重庆X建公司参与仁怀XXII、IV标段项目竞争性谈判的资料给了鲜某某。后鲜某某将三家公司的竞争性谈判资料全部交给了仁怀市XX局。鲜某某代表重庆X建公司参与谈判。后每家公司的保证金32万元共计96万元交给了林业局指定的账户,其中50万元是潘宇找马某某借的。后经过谈判,重庆X建公司中标。鲜某某将4.5万元现金给了刘某2让其支付给XX公司和XX公司。谈判后,林业局将64万元保证金退了。中标后但还没有进场施工前的一天下午,鲜某某收到了王某某转的80万元。2015年2月份,两个标段就开始施工,鲜某某是重庆X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监管标段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还代表重庆X建公司与业主方、监理方等联系接洽工作。2015年3月26日,廖某某将当时重庆X建公司交给林业局的32万元保证金转入了鲜某某的账户,鲜某某也将缴款单拿给了廖某某。2015年3月27日,鲜某某转账给马某某,是还给他的。之后,潘宇又安排了20万元资金给鲜某某,鲜某某将这20万元分两次转给马某某。通道绿化建设第II、IV标段实际是廖某某在承建施工。王某某转入的80万元,鲜某某买房用了近40万元,其余按照潘宇的安排,转给潘宇20万、转给但某某5万元、转给杨某某5万。取现金10万用于零星开支。22.证人陈某2(重庆X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左右,重庆X建公司一直由重庆市XX服务中心单独控股,所以重庆X建公司属于国有独资企业。潘宇是2013年9月到重庆X建公司工作的,到公司后担任常务副总,负责这个公司的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2013年底,公司将潘宇调到贵州仁怀市,任贵州片区的总指挥,全面负责公司在贵州的所有项目工作。2015年春节前,潘宇向陈某2汇报通道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环境很恶劣,工程款的拨付较慢,如果重庆X建公司承建这个项目的话很可能要亏损,陈某2让其谨慎一点,也就是说不是明确公司不做这个项目。而是这个项目重庆X建公司要承建,但潘宇要仔细评估、分析,再按照公司的程序将项目资料等情况汇报到重庆X建公司进行研究讨论,走审批程序。之后潘宇就再也没有汇报过这个项目。2015年8月,重庆X建公司和仁怀市XX局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倒签到2015年1月。后重庆X建公司与廖某某补签了内部承包合同,时间倒签2015年2月。潘宇作为公司常务副总,有权限以公司的名义参与仁怀XXII、IV标段项目的竞争性谈判,但最终与业主单位的合同签订以及内部承包合同都要走公司内部程序,要经过公司的评审会研究并最后由陈某2决定。如果重庆X建公司不做的项目,也不允许公司内部人员个人以公司名义去承建工程。23.证人母某(仁怀市XX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当时XX绿化项目已经开工建设,其受仁怀市XX局领导安排,负责该项目第IV标段的现场管理工作,主要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遇到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第IV标段是重庆的一家园林建筑公司承建,具体名字不知道。其在现场负责时主要是与施工方的一个姓杨的人和一个姓施的人联系的。第IV标段不存在工程增量的问题。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24.证人韩某某(四川省城市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XX绿化项目第IV标段的监理是四川省城市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的,韩某某和胡某具体负责。这个标段业主单位是仁怀市XX局,建设单位是重庆X建公司,工程从2015年2月开始施工,4、5月份完的工,也进行了初步验收,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相关人员在验收资料上签了字。在施工现场,听说是廖某某从重庆X建公司内部承包的。第IV标段没有增量工程。25.证人张某(仁怀市XX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XX绿化项目第2标段是由仁怀市政府负责组织,林业局是业主单位,其作为业主单位和潘某某共同负责第II、IV标段。II标段是重庆X建公司建设,张某在监督这个标段过程中只和对方现场负责人刘某某打过交道,该标段从2015年2月开始施工,5月份左右完工,完工后进行了初步验收,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相关人员也在验收资料上签了字。这个标段的工程没有扩大施工范围,价格问题是林业局领导和施工方协调定的。2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仁怀XXⅡ、Ⅳ标段项目开标前,王某某从潘宇处拿了三家公司的投标资料,共给潘宇55万元,但王某某挂靠的公司仍没有中标。王某某又找到潘宇,希望能承包这个项目,潘宇说重庆X建公司中标的项目会自己组织施工,一般情况下不对外分包出去,王某某就让潘宇将55万元还回来,但潘宇说用了,还不出。潘宇又说如果想让重庆X建公司把项目拿给王某某做,那就还需要花点费用,王某某同意了。开始潘宇报价很高,之后安排但某某找潘宇协调,同意先给他80万元,他就同意进场施工。潘宇还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还要给他40万元钱。后王某某按照潘宇的要求将80万元汇入鲜某某的账户。但内部承包合同没有签下来。由于王某某没有资金就将仁怀XXⅡ、Ⅳ标段项目拿给了廖某某、王某、赵某某、蒋某某等来做,并告诉廖某某说让他和潘宇联系,尽量潘宇把承包合同签下来。因为当时想让潘宇到重庆X建公司协调,将绿化Ⅱ、Ⅳ标段项目拿给王某某,潘宇是重庆X建公司的常务副总,也是重庆X建公司在遵义和仁怀的负责人,希望他帮忙协调仁怀XXⅡ、Ⅳ标段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和降低管理费及税费,所以才送钱给他。2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将绿化Ⅱ、Ⅳ标段项目拿给廖某某、王某、蒋某某、赵某某做,但一直没有和重庆X建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5月16日,但某某说约好潘宇谈合同的事情,在仁怀XX酒店见面。当晚7、8点钟,廖某某、但某某和潘宇在该酒店大厅的茶坊见面。潘宇让廖某某打30万元给潘宇,下周就把合同签订了。潘宇还比出了三个指头。廖某某同意了,后回去和王某、蒋某某、赵某某商量,同意拿30万给潘宇。王某将30万打入廖某某账户,廖某某又将30万汇入潘宇账户。但直到2015年5月底,工程结束了内部承包合同都没有签下来。中途潘宇和廖某某草签了一个协议,时间是倒签到2014年12月15日。当时潘宇和鲜某某都在协议上签了字。2015年8月中下旬,廖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重庆X建公司分别签订了仁怀市2015年XX项目Ⅱ、Ⅳ标段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但这个两个标段的工程款没有收到任何钱。两个标段是在2015年6、7月份验收的,验收前没有增量工程。验收后,相关领导说施工效果不是很好,可能局部要增加一些绿化项目,可能会有二期工程,但没有实施过。2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廖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在给潘宇的银行账户打入30万元钱后,因重庆X建公司还是没有和王某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就到重庆X建公司总部找董事长陈某2说明该事情,经过多次协调,最后在2015年8月签订了合同。拿给潘宇的30万在财务以管理费的名义做账。2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王某证言基本一致。3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王某证言基本一致。31.证人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了解到王某某准备与重庆X建公司常务副总潘宇一起共同参与仁怀绿化项目Ⅱ、Ⅳ标段的项目,结果重庆X建公司中标了。潘宇让王某某拿200万元才能把这个项目给王某某做。但王某某底线是60万元。后谈成王某某拿80万元给潘宇,项目由王某某挂靠重庆X建公司承建。大约一个星期后,王某某安排人将80万元打给了潘宇,潘宇安排重庆X建公司一个姓黄的员工带着但某某和王某某安排的另一个人查看确认了施工现场。之后王某某进场施工。工程现场是廖某某。进场不久,王某某因为资金紧张就将工程以抵债的方式转给了廖某某等人。后但某某找到潘宇告知说工程已转给了廖某某,希望能尽快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5月的一天,但某某约了潘宇、廖某某在XX酒店见面,潘宇向廖某某比了三个手指头,然后说如果得行,下个星期就把内部承包合同签了。廖某某说30万应该没有问题。过了几天,廖某某就把30万元打给了潘宇。但合同还是没有签。王某某给潘宇80万后,潘宇安排他的员工鲜某某打款了5万元给但某某,廖某某打款30万元后,潘宇给了但某某5万元。潘宇说但某某在中间跑了路,起了协调作用。廖某某打款32万元保证金给鲜某某,鲜某某也把缴款单给了廖某某说是工程的保证金。2015年9月份,鲜某某让但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说向但某某借款8万元,但某某还出具了收条给鲜某某。32.证人刘某2(重庆X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投标专员)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仁怀XXⅡ、Ⅳ标段项目中,刘某2按照潘宇的安排,找了XX公司和XX公司去投标。刘某2制作了一份重庆X建公司投标该项目的投标书。2015年1月15日,鲜某某通过他的工行卡转了3万元让其支付给XX公司和XX公司。竞争性谈判结束后的当天,鲜某某拿了4.5万元现金给刘某2说是给XX公司和XX公司。当天,刘某2将7.5万元给了两家公司,是支付给两家公司的资质使用费及相关人员的劳务费。潘宇说是以重庆X建公司的名义去参与项目投标的,重庆X建公司规定私人不能去拿公司资料投标。3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日,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给鲜某某,潘宇说是这钱借给潘宇的,让马某某将钱转入鲜某某的账户上。2015年3月27日、4月6日,鲜某某分别打款给马某30万元、15万元。2015年4月9日,鲜某某转入5万元给马某某。借款是没有利息的。3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下旬,潘宇介绍周某某做XX工程。潘宇说先拿35万元给他做保证金,当时周某某就知道这钱是给潘宇的好处费。周某某将情况告诉了李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做这个工程。2015年3月底,李某某将5万元打给了潘宇。2015年4月1日,周某某组织工程进场施工。进场后也知道这个工程是重庆X建公司的。2015年4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在农行取了4.99万,自己补足5万元,拿到潘宇位于仁怀市XX新城小区一期大门口右手边的第X栋X层X号房的办公室交给了潘宇。第二天上午,周某某带着妻子罗某某、朋友程某某到农行取了21万元现金,将20万元用农行的布口袋装好到潘宇的办公室交给了潘宇。不久,潘宇让将剩余的5万元打入王某某的账户,李某某和会计陈某某到银行将5万元转入了王某某的账户。2015年6月底,XX工程施工完毕了,周某某找到潘宇说签合同的事情,但潘宇都说正在协调。2016年2月底,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和重庆X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X建公司要扣除工程金额的7%作为工程管理费。当时给潘宇35万元,是基于他是重庆X建公司的常务副总,能够为周某某后期完善内部承包合同等手续提供帮助。3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周某某说重庆X建公司的常务副总给他介绍了贵州仁怀市政府的园林景观工程,让李某某和他一起合作这个项目。并同意给潘宇35万元好处费。2015年3月25日,李某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5万元转入潘宇的账户。4月1日,李某某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了。2015年4月底,李某某筹款20万元转入周某某的农行账户,周某某又拿了5万元总共25万元给了潘宇。2015年5月11日,李某某和会计陈某某一起到建设银行转入王某某的账户5万元,李某某转入3万元,陈某某转入2万。周某某说是潘宇要求转入王某某的账户的。2016年2月,周某某以他的个人名义和重庆X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36.证人罗某某(周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底,周某某联系程某某,让其开车送周某某、罗某某去银行取钱。周某某在仁怀市的一个农业银行取款了20万元。后在一个小区的大门口,周某某说是去送钱给潘宇,后空手就出来了。37.证人陈某某(周某某雇员)的证言,证明XX工程是周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承建的。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的,4月6日周某某安排陈某某负责现场的管理及帮忙记流水账。2015年5月11日,陈某某和李某某到茅台镇的建设银行,李某某向王某某账户存款3万元,陈某某存款2万元。38.证人程某某(周某某朋友)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听周某某说他在贵州仁怀接了个工程,是潘宇拿给他做的,潘宇是重庆X建公司常务副总,这个项目是潘宇所在公司从仁怀市政府接过来的。4月10多号,程某某开车载着周某某及他妻子一起到仁怀的一家银行,周某某说潘宇一直在问他要钱,烦得很,就去取钱给潘宇。后周某某在一家银行取了20万元,提着钱进入了一个小区,出来手空着,说是钱给了潘总。39.证人陈某3(仁怀市XX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重庆X建公司承建了茅台镇杨XX街和跃进风貌环境整治提升工程,重庆X建公司董事长陈某2将潘宇带到陈某3办公室,并介绍了潘宇是重庆X建公司的常务副总,全权负责重庆X建公司在仁怀市所有绿化工程景观项目的事宜。2015年3月初,启动实施驳岸项目后,陈某3口头委托重庆X建公司常务副总潘宇编制一个设计方案以及效果图。4月10日,茅台镇环境建设指挥部召开指挥长办公会议,会议明确由重庆X建公司实施XX工程,并于4月16日形成了会议纪要。重庆X建公司现场负责人黄某某还领取了一份会议纪要。记得在4月10日召开指挥长会议之前,潘宇就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没有收过园建公司任何保证金以及与项目有关的任何费用。2015年7月,该工程基本完成了,但还有少量的苗木需要补栽。因为还没有和重庆X建公司签订合同,所以项目还没有进行验收。工程建设过程中,陈某3多次找潘宇要求签订施工合同,但潘宇多次推脱。期间潘宇要求变更施工合同,因为这个工程是政府工程,纪要明确了重庆X建公司承建,即使要变更也要有重庆X建公司出具书面变更手续并经同意才能变更。该工程采取的是简易程序,指挥部直接委托有资质和实力的单位承建。40.证人李某2(城投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城投公司是仁怀市政府国有独资公司,还是仁怀市茅台镇示范镇及环境整治规划建设指挥部的成员单位之一。2015年3月20几号,茅台镇指挥部指挥长决定由重庆X建公司承建XX工程。2015年4月开始施工,大概在8月份完工。2015年10月,潘宇找到李某2说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和城投公司签订合同,但指挥部没同意。城投公司作为XX工程的业主方,没有向承建方收取过任何费用。41.证人任某某(城投公司施工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茅台镇建设指挥部准备实施XX工程,因为该项目工期紧、任务重,所有直接采用邀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2015年4月初,重庆X建公司就已经派人进场准备工作,4月10日,茅台镇建设指挥部召开指挥长办公会议正式确定由重庆X建公司承建XX工程。42.证人王某某(仁怀市XX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底,小城镇办主任陈某3安排其作为现场代表监管XX工程,并说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重庆X建公司,业主单位是城投公司。43.证人李某3(贵州宇建工程管理咨询公司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XX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城投公司,项目承建单位是重庆X建公司,贵州宇建工程管理咨询公司是XX工程的监理公司。44.证人陈某4(重庆X建公司设计总监)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重庆X建公司副总潘宇说公司现在茅台镇有个项目,让陈某4做一张效果图,去了现场才知道这个项目叫XX工程。当天晚上,陈某4将效果图给了潘宇。45.证人许某某(重庆X建公司人资部兼行政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潘宇从来没有向重庆X建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上汇报过关于XX工程的情况。46.证人冉某某(重庆X建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许某某证言基本一致。47.被告人潘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9月应聘到重庆X建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职责是在总经理的授权下全面管理公司,在2013年底,潘宇调到贵州后,负责公司在贵州的所有项目。在2014年底时,潘宇了解到贵州省仁怀市XX局将要推出仁怀市2015年通道绿化I、Ⅱ、Ⅲ、Ⅳ标段的工程项目。潘宇和几个从事园林建设的朋友计算了一下,如果潘宇有资金垫付去做这个工程,那么这个工程的Ⅱ、Ⅳ标段是有利润的,所以潘宇就准备挂靠重庆X建公司来承建这个项目。考虑好后,潘宇就打电话给重庆X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刘某2,告诉他潘宇准备投标仁怀XX局发包的仁怀XXⅡ、Ⅳ标段项目,请他给潘宇准备三份一级企业的资质。刘某2表示同意后,潘宇就让他与鲜某某具体对接这个事情,然后潘宇安排鲜某某完善这个项目竞争性谈判的相关手续。在这个项目竞争性谈判前几天,王某某打电话约潘宇到仁怀XX大酒店一楼茶座去喝茶,见面后王某某就说他希望能和潘宇合作做这个项目。之后,经过了解潘宇就同意跟他合作做仁怀XXⅡ、Ⅳ标段项目。刘某2给潘宇提供的三个具有一级资质的企业分别是江西的一家公司、湖南的一家公司和潘宇自己的重庆X建公司。当时潘宇安排鲜某某代表重庆X建公司参与的竞争性谈判。经过竞争性谈判,重庆X建公司中标Ⅱ、Ⅳ标段项目。中标后,仁怀市XX局要求立刻进场施工,虽然重庆X建公司和仁怀市XX局没有签订仁怀XXⅡ、Ⅳ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重庆X建公司也没有和王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由于工期紧、任务重,潘宇还是让王某某迅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潘宇记得工程现场由但某某在负责。项目开工后不久,潘宇和王某某约在遵义的一个茶楼喝茶的过程中,潘宇就说在Ⅱ、Ⅳ标段项目前期谈判过程中潘宇花了钱,潘宇手上还有其他的事情要运作,现在潘宇手头比较紧,并让王某某先给潘宇解决点资金问题,王某某当时答应说先给潘宇打80万元,潘宇让王某某将这80万元直接打到鲜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在2015年2月份王某某就将这80万元打给了鲜某某。潘宇与王某某合作实施仁怀XXⅡ、Ⅳ标段项目的过程中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在仁怀XXⅡ、Ⅳ标段项目中的出资比例问题,没有约定利润的具体分配方式。在项目正式进场施工过程中潘宇没有出过资,也没找王某某做过财务账。王某某打到鲜某某账户上的80万元钱是打给潘宇的。鲜某某是潘宇的下属,所以潘宇安排王某某将这笔钱打到了鲜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这80万元到账后,有20万元潘宇安排鲜某某直接转给潘宇,有50万潘宇安排他还给了给马某某,其余的钱都是他自己根据办事需要,经潘宇同意之后进行支配了。大概在2015年5月份,但某某打电话给潘宇说绿化Ⅱ、Ⅳ标段要增加工程量(主要是Ⅳ标段要增量),希望潘宇去帮忙处理相关手续,协调与业主方、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等,而且他们商量了要给潘宇30万元的费用,廖某某会打电话找潘宇要银行卡号。之后,廖某某打电话找潘宇要了银行卡号。廖某某收到信息后,就在2015年5月18日将这30万元打到了潘宇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大概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廖某某、汪某约潘宇到遵义市世纪XX酒店一楼咖啡厅见面。见面后,廖某某、汪某就对潘宇说王某某和他们之间有债务纠纷,现在王某某把这个项目抵给他们,用于抵偿欠他的部分债款,廖某某他们希望潘宇能够让他们与重庆X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潘宇和廖某某之间没有关系。这个项目是王某某抵给廖某某的,潘宇和廖某某没有业务合作关系。廖某某转了30万元后,但某某当时向潘宇提出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出了力,希望潘宇给他考虑点辛苦费,潘宇就给他转了5万元。在王某某打给潘宇80万元后,潘宇也让鲜某某转给但某某5万元。在2015年3月份,仁怀市决定对赤水河西岸的XX路XX线进行美化绿化治理,这个项目就称XX工程。当时仁怀市政府研究决定这个项目直接发包绐重庆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仁怀市小城镇办找到潘宇后,潘宇让陈某4做了一个效果图后,潘宇将这个效果图拿给了陈某3。之后,陈某3就通知潘宇说重庆X建公司的方案获得认可,同意由重庆X建公司来承建实施这个项目。由于潘宇和周某某保持联系,他知道潘宇是重庆X建公司的常务副总,在负责贵州仁怀这边的项目。当陈某3同意将项目拿给重庆X建公司承建时,潘宇联系了周某某,当时潘宇对周某某说这个项目是仁怀市政府拿给重庆X建公司的项目,由于这个项目是全垫资项目,而且工期紧,任务重,要马上先进场施工,潘宇问他是否愿意做,周某某表示他愿意全垫资来做这个项目。周某某同意做这个项目后,潘宇就对周某某说等重庆X建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潘宇再负责帮他完善重庆X建公司与他的承包合同,周某某也表示同意。在周某某进场后过了几天,潘宇回重庆X建公司向董事长陈某2汇报了XX工程的情况,在会上陈某2表示公司不做这个项目。潘宇记得当时周某某是2015年4月初进场施工,在4月20日左右潘宇在陈某3办公室拿到了他们茅台镇建设指挥部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正式明确了XX工程由重庆X建公司来承建实施。潘宇是重庆X建公司常务副总,所有公司内部的劳务分包都是由潘宇来确定,潘宇也是贵州片区项目的总负责人,XX工程就在贵州,所以潘宇有这个权限将项目分包给周某某来做。潘宇将XX工程拿给周某某做属于重庆X建公司的内部承包行为。XX工程是周某某自己做的,潘宇没有合伙参与XX工程。在XX工程中,收受了周某某10万元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宇的辩护人提出:1、证人陈某2、王某某、但某某、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部分不真实,2、到案情况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证人陈某2等人的证言、到案情况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出具,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宇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钱财共计110万元;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潘宇受贿的数额中,110万元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潘宇作为重庆X建公司常务副总将XX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收取周某某好处费5万元现金,仅有周某某的证言及周某某取款4.99万元的交易明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起诉书指控潘宇向周某某索贿的主要证据是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而潘宇对此否认,且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称听周某某说潘宇向周某某要钱的证据属传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潘宇向周某某索贿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潘宇向周某某索贿及潘宇收受周某某5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针对潘宇及其辩护人提出仁怀XXII、IV标段项目系潘宇个人中标,与王某某是合作关系,收取王某某的80万元是支付工程项目相关费用,认定向王某某索贿的证据不足。经查,潘宇系重庆X建公司常务副总,负责公司在贵州片区的工程项目。仁怀市2015年XX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要求施工单位具有二级及以上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仁怀市XX局并向重庆X建公司发出邀请函,后重庆X建公司参与了贵州省怀仁市2015年XX项目竞争性谈判,并成为仁怀XXII、IV标段项目的施工单位,与证人钟某、母某、张某等证言及施工合同相一致,能够证实该项目并非属于潘宇个人所中标。后潘宇将该项目以重庆X建公司名义承包给王某某,并向王某某索要80万元的好处费,有证人王某某、但某某等的证言相佐证。潘宇辩称项目工程系与王某某合伙经营,但没有协议、出资证明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向潘宇指定的私人账户支付80万元,是基于潘宇的职务身份而希望得到潘宇的关照,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潘宇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取廖某某的30万元是因为仁怀绿化IV标段项目存在增量工程,廖某某希望他去与发包方、监理方协调事宜,认定潘宇索贿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王某某将仁怀XXII、IV标段项目转给廖某某后,潘宇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为由,向廖某某索要30万元好处费,有证人廖某某、但某某、汪建等人的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潘宇供述其收取了廖某某的30万好处费。即便依照潘宇供述其收取的30万元是因为仁怀绿化IV标段项目协调关系,仍体现潘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贿赂本质。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潘宇的辩护人提出的潘宇个人中标了XX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周某某,潘宇没有收受周某某现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XX工程系茅台镇建设指挥部通过简易程序直接指定重庆X建公司承建,有被告人潘宇的供述、证人陈某3、李某2等人的证言、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而非潘宇个人承建。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玉洪等人的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周某某送给潘宇20万元好处费。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针对潘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潘宇收受周某某10万元是用于工程的前期垫付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交易明细、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重庆X建公司承建了XX工程,周某某经潘宇的帮助承包了该工程,周某某送给潘宇好处费10万元。潘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仁怀市XX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3、李某2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XX工程发包方从未向施工单位收取任何保证金,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潘宇犯罪所得的140万元予以追缴(已退10万元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审 判 员  杨亚君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华俊宇范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