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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2003年4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段俊峰、候云鹏,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武平,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峰、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2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得知其姐姐刘一某在临纺厂区施工工地,与管理人员靳某某欣发生争执后,与其姐夫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工地,赵某某打电话向其朋友贾某某了解靳某某的情况,与贾某某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曹某某得知靳某某正是打伤他干爸李某某的“土匪”后,便与贾某某驱车来到临纺厂区工地,被告人曹某某用砖块将靳某某头部砸伤,赵某某、刘某对工地工人张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靳某某头皮挫伤、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裂伤、左手小鱼际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03年4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赵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刘一某、付某某、孟某某、张一某、赵某、殷某、马某、温强、贾某某、李某、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靳某某的辨认笔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6)第0527、0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3)尧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刑终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大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