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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赵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赵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3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谢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私营业主,住兴城市。被告:张某(系赵某配偶),女,无业,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赵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6,449.23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逾期利息91,341.33元,逾期罚息23,662.28元,本息合计2,821,452.84元;2、判令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赵某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我行对抵押于我行的位于兴城市城东办事处城南居委的土地及坐落于兴城市××道新地号350甲-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支付相关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合同》(编号16812014100249),原告同意给予第一被告授信总额为29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2014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第二被告为共同还款人。同日,为确保第一被告全面、及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本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M16812014100249-1),将位于兴城市城东办事处城南居委的土地,使用面积16445.6平方米及坐落于兴城市××道新地号350甲-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作为被告授信的抵押担保,并赋予原告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已向葫芦岛市房产局申请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编号:兴城他项(2014)第0148号及房他证兴城字第TX000056**号)。上述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6812014100249),提取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违约执行利率按照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0日为还款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全额发放。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应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贷款于2016年4月10日起开始违约。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6,449.23元,逾期利息91,341.33元,逾期罚息23,662.28元(本息合计为:2,821,452.84元)。第二被告在该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90万元,被告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6,449.23元,逾期利息91,341.33元,逾期罚息23,662.28元,本息合计为:2,821,452.84元。被告赵某、张某辩称,被告对从原告处借款并无异议,但逾期未还,并非被告故意违约。事实上,被告之所以将从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转到原告处,成为原告的信贷客户,是因为当时原告的信贷员在开发被告这个信贷客户时曾作虚假合同解释和承诺。当时,该信贷员称其设计的贷款方案能够满足被告的贷款需要,即在答辩人提供满足信贷要求的抵押物的情况下,在五年最高额抵押贷款授信期限之内,被告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借用最高额不超过290万元的借款。被告信以为真,并未对原告单方自制的长达数十页的格式贷款合同进行认真推敲和审查,草率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而原告并未将合同文本交给被告一份。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五年授信期初,头两笔借款是按承诺履行,如数提供借款,被告也如约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依法转贷。本案所涉借款系授信期内的第三笔借款。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前几日,原告信贷人员突然口头告知,借款到期后暂时不能办理转贷事宜,然后银行内部针对贷款转贷事宜再行研究,并让被告现按月还息,后又口头通知被告按日还息。被告是因原告口头通知不能转贷才迟延三日付息,之后,均按约还息,但就在被告等待转贷审批之时,却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才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手中没有书面合同,确实也无法记清合同具体内容,因此,只能根据实情作如上答辩。被告认为,在合同约定的5年授信期内,在被告已经提供足值抵押物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如此前两笔贷款办理那样及时转贷,但却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不予转贷,实质上严重损害了被告利益,恳请法官查清事实,依法公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授信合同、欠款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审中称其通过手机银行一直还款至2016年12月21日,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及具体还款数额。原告根据被告所提出的还款时间节点,庭后提交被告至2016年12月21日的欠款证明,自认被告赵某欠借款本金2,659,449.23元、逾期利息91,341.33元,逾期罚息70,262.33元,本息合计为2,821,052.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赵某、张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赵某发放贷款,被告赵某与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张某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赵某、张某在偿还部分本金后,没有如期偿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赵某虽称其每月还款至2016年12月21日,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还款证据及还款数额,同时亦表示以原告电脑记录为准,故被告赵某、张某应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的本金2,659,449.23元、逾期利息91,341.33元,罚息70,262.33元,合计2,821,052.89元。除此之外,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准予以计算给付。在原告与被告赵某、张某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亦就本案所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以及为收回债券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借款本金2,659,449.23元、逾期利息91,341.33元,��息70,262.33元,合计2,821,052.89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并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对抵押物位于兴城市城东办事处城南居委的土地及坐落于兴城市××道新地号350甲-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4,380.0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