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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芳与被告李星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芳,李星星,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579号原告李慧芳,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村正街***号。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星星,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北郊村*组*号。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路133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原告李慧芳与被告李星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芹及被告李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星星驾驶冀AKH2**(冀AM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西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星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后,现仍在恢复期。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故请求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43.87元。被告李星星承认原告所诉的事实,但辩称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李星星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提供保单一份证明冀AKH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部分存有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49.73元有相关住院手续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81元(99元/天*19天);5、误工费2166元(114元/天*1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符合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66.73元。鉴于被告李星星已垫付3000元,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顺利获取赔偿并鼓励交通事故肇事一方积极垫付费用和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芳上述经济损失7766.7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星星垫付款3000元。驳回原告李慧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李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