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魏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魏法超,杨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男,住河南省滑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法超,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审被告:杨伟强,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法超、原审被告杨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029.71元。二、本案二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魏法超在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元月18号期间没有用药,属于挂床的费用。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4天计算。被上诉人魏法超辩称,魏法超提供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其每天都在医院用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魏法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18时50分,在滑县高西线上官镇郭固集五金电料百货日杂门市门前路段,被告杨伟强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高西线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魏法超相撞,造成原告魏法超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伟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法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魏法超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7479.09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骶部外伤。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认被告杨伟强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伟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法超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杨伟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伟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伟强赔偿。原告魏法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79.09元,误工费3829.15元(34941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3710.36元(33857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4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其妻子的实际工资予以赔偿,误工费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法超医疗费74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829.15元、护理费3710.36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8218.60元;二、驳回原告魏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伟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法超提供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拟证明其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8日均在医院住院用药治疗。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魏法超没有治疗。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法超提供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每天都在用药及治疗,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8日存在挂床,不应赔付该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