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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傅伟锋、华水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伟锋,华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3执14号申请执行人:傅伟锋,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执行人:华水文,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伟锋与被执行人华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傅伟锋要求被执行人华水文归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华水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案件执行费,责令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华水文在银行无存款,在车管、工商、房产、国土部门查无财产登记信息。因华水文未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本院调查结果告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志明审 判 员  张兴发审 判 员  蓝树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清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