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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范小军与华维胜、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小军,华维胜,周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异16号案外人:杨全春,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东平,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4171016095。申请执行人:范小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华维胜,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周玉华,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小军与被执行人华维胜、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全春于2017年6月21日对执行查封位于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360-5号房屋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全春称,浠水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华维胜、周玉华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大道××号的房产,而该查封的房产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杨全春,故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查封。理由如下:1、案外人杨全春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华维胜在2008年8月初即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口头约定,杨全春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华维胜、周玉华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大道××号的房产,已经分四次付款26万元,并且于2008年8月在该房屋开始居住。2、下欠的6万元购房款是约定办理房屋两证的费用,两证办齐即付清此款。3、案外人杨全春购买此房屋后便入室居住,日常生活中登记的门牌号码、水电费户名等,均为案外人杨全春进行立户,有所在社区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范小军称,法院所查封的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华维胜、周玉华名下的,应属被执行人财产,对于已查封的房屋不应解除查封。理由如下:1、案外人杨全春购买房屋应签订书面的合同,所购房屋面积与房产登记面积不一致;2、被执行人华维胜、周玉华出具的四份收条中,华维胜所出具的三份收条均注明了购房款,而周玉华出具的一份收条5万元并未注明购房款;3、在2012年华维胜办理了房产证,为何没有过户到案外人杨全春的名下。本院查明,2008年8月,案外人杨全春向被执行人华维胜购买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大道××号的房产,自2008年8月—2010年2月案外人杨全春分四次已经支付购房款共计26万元。后案外人杨全春入室居住至今。2009年7月8日,浠水县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案外人杨全春名义登记房屋门牌证。2017年6月12日,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案外人杨全春于2008年购买浠水县清泉镇××大道××号房屋,至今长期居住的事实。同时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小军与被执行人华维胜、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7)鄂1125执94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华维胜、周玉华名下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大道××号(权利人华维胜权利证号浠房权证清泉镇字第××号、权利人周玉华权利证号浠房权证清泉镇共字第××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依法张贴查封公告。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全春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了被执行人华维胜、周玉华名下的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大道××号的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入室居住至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所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未过户登记到案外人杨全春,系因被执行人华维胜、周玉华长期下落不明的原因,不是案外人杨全春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案外人杨全春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依照法律规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360-5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余慧峰审判员  罗爱东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邬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