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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马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马树龙,刘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法定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龙,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息县,现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星,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息县。豫S×××××号小型客车驾驶司机及实际车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树龙、刘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马树龙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调查笔录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马树龙辩称,答辩人是一个农民工,与其他人一样进城务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答辩人应当享受误工补助。答辩人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星二审没有提供意见。马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823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14时40分,被告刘星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马树龙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刘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树龙无责任。2016年5月14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6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618.81元。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780.58元。2016年12月6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树龙因车祸致右侧内、外踝骨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2016年7月21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6]08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驾驶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14日)内的鉴定价格为700元。原告的一部16G苹果4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14日)内的鉴定价格为855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于2015年3月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沿河路居住至今。被告刘星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承认领取被告刘星垫支款6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刘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8399.39元;误工费参照当受害者收入状况、休息情况确定,原告居住在城关且收入来源于城关但未举证具体收入状况,根据城镇人均收入认定为12612.82元(2557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600元;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认定为1550元。以上合计83424.95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树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3424.95元。(被告垫支给原告的费用于执行时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马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星承担2400元,原告马树龙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害人马树龙作为农民工进城务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支持一定数额的误工损失是合情合理的。马树龙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立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