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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0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章宝珍与叶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宝珍,叶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321号原告:章宝珍,女,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水潮,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叶良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宝珍与被告叶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水潮、被告叶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良明归还原告借款253000元,支付利息1235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2万元;同年3月2日,汇入3万元、6万元;3月31日、6月22日、6月26日各汇入3000元、6万元、8万元,合计253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2.4%计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1235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观点不成立,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汇给被告的金额、记录属实,但被告已汇款给原告合计1448816元,即减去原告汇款外,还多付了847816元。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存在资金划付的事实,但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更未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6份、银行流水明细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53000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及被告已收到款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协议书4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叶传松签订了补充协议,且第三人叶传松要出借给原告款项。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1份协议叶传松没有签名,其余几份协议虽有叶传松签名,但均系复印件,而且是原告与叶传松关于股票合作的事情,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无关。证据3、开立账户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60万余元,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110万余元,大多显示的是“还款”,是与叶传松有关的,是叶传松曾经答应要出借给原告钱,被告向原告汇的钱有一部分是由叶良明代叶传松还的,还有部分是退还保证金和炒股的收益。被告经质证认为上面的标注是银行做的标注,是银行写明汇给对方是什么事由,基于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陆陆续续有保证金进来,在不影响双方合作的前提下,如果股票有盈利,被告要把本金,准确的说是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这里的“还款”实际上是退还保证金的意思,而不是所谓的归还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帐14页,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划付资金16笔,合计1448816元。证据2、电子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划款双方的帐户为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上面明确记载为“还款”,根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已不利的,原告已无需举证。证据3、股票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四案所涉款项是原告向案外人叶传松交付的保证金。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协议没有履行。证据4、起诉状、立案通知书、证据清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以本案所涉款项起诉杭州博胜红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叶传松,当时起诉的案由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后撤诉。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为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股票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向协议载明的相对人叶传松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叶传松提到其总共出借给原告300余万元,300余万元汇给谁、汇到什么账户内需要叶传松作出明确;另外章宝珍分别汇给叶传松的10万元、7万元、52000元等资金的去向,叶传松也没有说清楚。被告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叶传松也提出章宝珍总共主张的60余万元,是履行三方股票借款协议的保证金,是章宝珍的出资款,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至同年6月26日向被告汇款253000元。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向协议书相对方叶传松询问,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的银行账户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上加盖有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向原告汇款1378816元。证据4,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叶传松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万元;同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入3万元、6万元;3月31日、6月22日、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各汇入3000元、6万元、8万元,合计253000元。本院同期受理的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经查,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分别汇给被告5万元、4万元;2015年1月5日汇给被告2万元;同年1月12日,原告汇给被告28000元、1万元、1万元;1月15日,原告汇给被告3万元、5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汇给被告6万元、5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杭州博胜红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博胜红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被告、叶传松为第三人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理财之诉,案号为(2015)杭萧商初字第3517号。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自2015年5月12日向叶良明卡号为10×××28账户投入63万元、6月22日投入6万元、6月26日投入8万元、6月29日投入5万元、6万元,6月19日汇入92393元,6月23日汇入84249元,共计投入资金105万6千余元…”。原告并在该案中提供了6月22日、6月26日的汇款凭证6万元、8万元作为证据。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另认定,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叶传松签订协议书4份和股票借款协议1份,其中4份协议书约定:叶传松委托原告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A股股票交易,原告的出资款52000元、10万元、10万元、31000元注入叶传松方开立的银行账户(其中3份协议书明确载明账户叶良明的账户)和证券市场帐号;协议书另约定:交易帐户资金总额低于约定额度,原告须无条件立即追加,追加资金也汇入被告的帐号。股票借款协议载明:叶传松同意将人民币200万元借给原告,并按1.6%的月利率向原告收取利息,即原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32000元。在起息日,出借人将出借资金及借款人的保证金划入指定的叶良明的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汇付款项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当从款项交付和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两个方面审查,本案中,原告已将253000元汇给被告,故本案主要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第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就该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尚不能证明原告在汇款时存在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第二,针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相应反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就案涉253000元中的2015年6月22日、同年6月26日的汇款6万元、8万元向案外人杭州博胜红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博胜红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被告)、叶传松(第三人)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在该案中陈述该14万元系根据上述案外人的指示向叶良明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另案中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已承认案涉部分款项系根据上述被告的指示汇入叶良明的账户,现其又持汇款凭证主张其与叶良明存在借款关系,于法无据。第三,关于本案及本院同期受理的另三案所涉款项,原告陈述系由案外人叶传松介绍,原告相信叶良明,有时是经叶良明打电话向其汇款,有时叶良明不打电话原告也汇过去了。因上述款项汇付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叶传松签有股票借款协议和协议书,且明确约定了资金的汇付帐户为被告帐户;股票借款协议也显示原告要求向案外人叶传松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股票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此种情况下,叶传松再介绍其巨额债务人向被告出借款项,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明显有悖常理。第四,在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宝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8元,财产保全费2402.52元,合计9350.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审 判 员  蒋震锋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