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少钧与曹培志、仇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钧,曹培志,仇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10号原告:吴少钧,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刘开荣,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培志,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住镇江市。被告:仇明丽: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吴少钧诉被告曹培志、仇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培志、仇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曹培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10月18日后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培志、仇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曹培志曾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曹培志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催要后,被告曹培志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曹培志、仇明丽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曹培志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培志、仇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少钧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823元,由被告曹培志、仇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