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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池桂月与刘国锥、吴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桂月,刘国锥,吴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969号原告:池桂月,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桂妃,系池桂月胞姐,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国锥,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吴惠芳,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池桂月诉被告刘国锥、吴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桂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桂妃、刘国锥、吴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桂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国锥、吴惠芳归还池桂月欠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刘国锥2011年1月1日因与别人合作需要资金为由向池桂月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5%。2012年7月10日池桂月又借给刘国锥100000元。2013年3月刘国锥偿还了上述借款的本息。2013年4月刘国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池桂月借款260000元,月利率2%,利息还至2014年2月底。刘国锥、吴惠芳辩称,2011年9月9日刘国锥、吴惠芳登记结婚,刘国锥、吴惠芳承认池桂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国锥、吴惠芳承认池桂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锥、吴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桂月偿还借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刘国锥、吴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