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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屯留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初27号原告:屯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麟绛西街068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旭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耀,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山西尔安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路村乡东洼村。法定代表人冯彬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挺,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屯留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536.1万元、违约金5039.6311万元、补缴开垦费419.8112万元,以上合计6995.5423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9日,原告屯留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山西尔安焦化有限公司依据屯留县人民政府屯政发(2007)67号文件精神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路村乡原村、官庄、前苏、东洼村之间的一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约定为1350845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工业用地,被告实际支付款项667.22万元。2007年7月27日,屯留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执行的通知》要求各用地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对我县已出让30宗地块,严格依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规定的我县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84/㎡(56000/亩)的标准执行。各用地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在9月30日前足额补缴出让金”。至此,按照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被告实际欠缴国家土地出让金合计1536.1万元。原告多次依法催促被告按时交款,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没有补缴上述款项。按照《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违约金应以每日千分之一征收,从2007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应收违约金5039.6311万元、补缴开垦费419.8112万元,合计6995.5423万元。本案被告提出用地申请后,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长治市顺达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2006年9月25日为基准日”对本案所涉地块进行估价,结论为“评估土地总地价2717.17万元。”2007年6月29日,双方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屯留县政府并没有采纳市场评估价2717.17万元出让土地,而是以之前法律允许的最低价出让该地幅。之后由于国家法律与政策调整,致使原先确定的土地价格与新的标准不符,政府及时作出调整地价的决定并下发各企业,属于合法调整。况且调整之后的土地价格,仍然是按新的“最低地价”标准确定的优惠地价,仍然低于以“2006年9月25日为基准日”的市场评估价。因此,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追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实属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土地出让价格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判决支持原告按新的最低价格标准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屯留县国土资源局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仅基于合同约定,其依据屯留县人民政府屯政发[2007]74号《关于执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前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属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此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屯留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