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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延平与李景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平,李景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2号原告:李延平,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树,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玉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际颖,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延平与被告李景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被告李景树,被告平安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际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延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47592.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1时30分,李景树驾驶鲁A69T**小型客车(该车在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沿省道244线明水宫王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念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延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延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景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念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李景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李延平863.95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要求扣除;原告乘坐无牌摩托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李景树驾驶鲁A69T**小型客车沿省道244线明水宫王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念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延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延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景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念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延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延平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椎体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47870.23元。上述事实,有李延平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4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李延平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延平之伤构成9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李延平支付鉴定费2700元。李延平对此无异议,两被告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二次手术费有异议。经审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之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李延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李延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李延平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李延平所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5、李延平主张其系章丘市恒生标准件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李延平主张误工费为24500元(3500元×7个月),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1份、单位工作证明1份、单位为李延平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查询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职工考勤表3张、工资表3张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不应支持二次误工费。经审查,李延平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第一次伤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2天。据此,本院确定李延平之误工费为17733元(3500元/30×152天)。6、李延平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184元(2人×15天×93.2元+90天×93.2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时间过长。经审查,李延平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李延平主张其在章丘区福泰小区居住,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48元(34012元×20年×20%),并提供房产证1份、物业费收据一宗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李延平主张其父亲李庆友(1951年9月6日出生)、母亲李笃红(1950年6月24日出生)、儿子李建鹏(2000年7月5日出生)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036.5元(21495元×13年×20%+21495元×1年÷2人×20%),并提供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李延平之父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李延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母在城区生活,李延平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9、李延平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李延平之司法鉴定书,其二次手术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李延平主张交通费8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李延平的住址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其主张800元过高,本院确定其交通费300元。11、李延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李延平的受伤情况,且事故车辆车主为个人,因此,李延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2、李景树之鲁A69T**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景树已经给付李延平863.95元,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已经给付李延平1万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景树与张念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延平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李景树承担70%,张念涛承担30%。因李景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延平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李延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870.2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733元、护理费11184元、残疾赔偿金19408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92071.73元。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李延平剩余损失172071.73元,由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0450.21元(172071.73×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延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后,应再赔偿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延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20450.21元;三、原告李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景树86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景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忠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