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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某某,缑某某,赵某某,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6执17号申请执行人祁某某,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缑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职务经理。祁某某申请执行缑某某、赵某某、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豫0526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某某、缑某某、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祁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制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在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振   亚审判员 贾佳审判员李国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   要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