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裴建国非法组织卖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建国,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建国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裴建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37号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组织张某、李某、徐某三人卖血。被告人裴建国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裴建国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裴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建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于2017年3月9日上午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37号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内,组织张某、李某、徐某三人卖血。后被告人裴建国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裴建国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互助献血申请书,献血证,手机联系截图,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裴建国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建国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建国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裴建国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建国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白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