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巧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巧丽,江鹏飞,赵军,王银龙,荣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841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巧丽,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江鹏飞,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赵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王银龙,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荣德兴,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申请执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曹巧丽、江鹏飞、赵军、王银龙、荣德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询及线下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曹巧丽、江鹏飞、赵军、王银龙、荣德兴有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米万宏审判员 毛英民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延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