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49孙伟山与刘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山,刘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49号原告:孙伟山,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清,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孙伟山与被告刘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12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还款,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刘永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2月13日,被告刘永清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分别约定于2011年7月13日还4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还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条、两份民间信贷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永清向原告孙伟山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故对原告孙伟山要求被告刘永清��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孙伟山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伟山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刘永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玉标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