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沛臣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沛臣,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沛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沛臣驾驶蓝色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富裕牧场十四队至十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路段6公里+119米处时,因刘沛臣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压到路肩致使车辆晃动,造成后车厢内乘车人被害人杨某(女,56岁)从车厢右侧跌落到路面上,被该车后轮碾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沛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沛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沛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沛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沛臣驾驶蓝色“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牧场十四队至十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6公里+119米处时,因刘沛臣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压到路肩致使车辆晃动,造成后车厢内乘车被害人杨某(女,56岁)从车厢右侧跌落到路面上,被该车后轮碾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沛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杨某父母死亡,配偶死亡,其有子葛某某,女刘某某、继子刘某1、刘某2。被告人刘沛臣之妻别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与被害人女儿刘某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5日共计给付赔偿款245,000.00元。被害人杨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沛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沛臣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2、接警记录、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卖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证及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4、证人白某等11人证言证实,刘沛臣驾驶的车辆肇事和伤者被送往医院的事实;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刘沛臣交通肇事及送伤者去医院的事实;6、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基本情况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基本情况的事实;8、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因腹部被机动车碾压,多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的事实;9、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刘沛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0、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被害人杨某家庭成员情况及给付赔偿款的事实;11、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的事实;12、调解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据、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家属共计人民币24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3、被告人刘沛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沛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沛臣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刘沛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沛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沛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洪涛审判员 郭永堂审判员 费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