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立宾与方会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97号原告:张立宾,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会国,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原告张立宾与被告方会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被告方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用3340.6元、误工费2834元(一个月)、财物损失700元,合计687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晚上,原告在村民薛良军家串门,玩到22时左右,原告准备回家。原告在薛良军家门口遇到被告方会国,被告方会国见到原告就无端辱骂原告。原告闻到被告身上全是酒味,准备快速离开,没有想到被告追上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和腹部受伤。被告殴打过程中将原告手机损坏,原告到处躲避,被告又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门口的灯箱砸坏。原告报警后,仙河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到胜利油田滨海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腹部和左侧颊粘膜),入院治疗5天,花费检查费和医药费3340.6元。出院后原告因脑部一直眩晕,休息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会国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及检查票据、灯箱损坏照片、手机损坏照片,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东公河(仙)行罚决字〔2017〕1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被告质证,本院对东公河(仙)行罚决字〔2017〕1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及检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灯箱损坏照片、手机损坏照片因被告不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22时,原告在振东村薛良军家的养鸡大棚处遭到被告殴打,原告面部受伤。当晚,原告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住院至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340.86元。2017年5月8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作出东公河(仙)行罚决字〔2017〕1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成立,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成立,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34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5.92元(34012元÷365天×5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834元,财产损失为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赔偿原告张立宾医疗费3340.6元、误工费465.92元,以上共计3806.52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立宾负担22元,被告方会国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