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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向平与刘善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平,刘善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71号原告:杨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欣,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俊。原告杨向平与被告刘善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欣、被告刘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项目款25000元;2、被告支付月息500元,自欠条签署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3、被告退还以原告名义交的钢管押金2000元,并将钢管如期归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到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合伙在茶滩旅游公路总投资为62000元。原告付出52000元,被告付出10000元,因双方达成解除合伙协议书,被告补回投资款45000元给原告,已经退还20000元,还剩25000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因解除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人民币45000元,原告则把工程款和相关设备等及所有投资交由被告所有,原告退出合伙。4月21日当日,被告就以现金支付给原告20000元,此时被告还欠原告25000元,所以当天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了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4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至此被告事实上只欠原告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剩余5000元尚未归还,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故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关于钢管租赁的事项,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不知道是租的,而且不知道租赁的钢管用在被告工地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合伙承建茶滩旅游公路的挡土墙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事务均为口头约定。201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将所有总投资转让给甲方(被告),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45000元,从此工地上的所有事都与乙方无关,包括工程款和设备,所有工程款设备都归甲方所有。”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5000元,约定到2018年4月前还清,月息500元。4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实际是多少?被告辩称4月2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当时相信了被告过两天会打20000元过来的口头承诺,所以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的金额为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收条,亦无相关证人证言,仅提供4月18日取现11000元的银行卡明细,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为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及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付款时间应按双方约定予以确定。关于原、被告合伙期间钢管租赁的问题,因涉及钢管出租方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诚实信用不仅是个人立身处世须有的基本品质,还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根基和规范,是市场经济主体获得长远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本案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协商处理好未尽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俊在2018年4月1日前向原告杨向平支付25000元;二、被告刘善俊在2018年4月1日前向原告杨向平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利息5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刘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