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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怀磊、卞士元等与李国洪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磊,卞士元,李国洪,李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871号原告:孙怀磊,原告:卞士元,被告:李国洪,被告:李辉,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孙怀磊、卞士元诉被告李国洪、李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磊、卞士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洪、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磊、卞士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辉、李国洪立即偿还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附属和解协议书认定的还款金额剩余7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最高上限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怀磊与原告卞士元系母子关系,被告李辉与被告李国洪系父子关系。原告孙怀磊和被告李辉系同学关系,2012年,被告李辉因家庭买房和做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2013年分三次向孙怀磊借1550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如约偿还,经孙怀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15000元,余下14万元在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附属和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李辉、李国洪所欠卞士元、孙怀磊借款14万元,由李国洪当庭支付2万元,下剩12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3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4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在上述约定中被告李国洪、李辉毫无诚信,均逾期偿还,经多次讨要、催促分别于2015年2月2日还25000元,剩下5000元称其家庭经济困难、小孩子又惹事了等以各种理由推辞,说等到2015年年中给,在年中的时候我和我的母亲讨要又说到年尾和后来的借款一起给。我们在2016年1月份又多次讨要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还了25000元,并称家庭困难、孩子花钱、以及家中老母亲去世,剩下20000元过段时间再给双方约定在2016年6月,我和我的母亲念其家中丧母,生活不易也没有过多催促,想想哪家都有生活不易的时候,只要能给就行了,在2016年7月的时候,我和母亲因家中奶奶去世,需要用钱,经讨要,其承诺给,说知道了,但是实际就是不给,后来打电话也不接了。根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附属和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李辉、李国洪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再次还借款50000元以及其2015年12月31日还应还的20000元,共计70000元,但是其拒接电话,不回信息,无奈,故再次上诉于法院,希望法院能够主持公道。我们所借给被告的钱没有谈及任何利息,以及在法院调解的时候也没有谈及利息和好处,但是两被告一点不顾及原告体谅,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信为本”的原则,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因其恶意拖欠、不还借款,故请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的最高上限利息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洪、李辉未作答辩。原告孙怀磊、卞士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国洪、李辉未予质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怀磊与原告卞士元系母子关系,被告李辉与被告李国洪系父子关系。原告孙怀磊和被告李辉系同学关系,2012年,被告李辉因家庭买房和做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2013年分三次向孙怀磊借15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被告李辉的父亲李国洪出具一张还款协议,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李辉的借款。之后被告偿还15000元。余下140000元,原告孙怀磊、卞士元诉至我院,2014年4月4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辉、李国洪连带赔偿二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6日,由我院原承办法官主持调解,由原告孙怀磊、卞士元与被告李国洪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李辉、李国洪所欠原告卞士元、孙怀磊借款140000元,2014年6月6日(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由李国洪当庭支付第一批款20000元,下剩120000元由李国洪负责偿还,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50000元;三、如后续到期款李国洪未按期支付,原告卞士元、孙怀磊保留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国洪当即还款20000元。之后,被告李国洪于2015年2月2日还25000元、2016年2月20日还25000元。对于下剩借款70000元,原告孙怀磊、卞士元多次催要,被告李国洪、李辉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实际是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为李辉,被告李国洪系自愿履行借款人的责任。对于下剩借款70000元,被告李国洪、李辉应当按据付款。对原告孙怀磊、卞士元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孙怀磊、卞士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最高上限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怀磊、卞士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洪、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怀磊、卞士元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怀磊、卞士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国洪、李辉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柴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孙怀磊、卞士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85号案件立案审批表、借条3张、还款协议、(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李辉、李国洪欠原告140000元,已还70000元,下剩70000元未还。二、被告李国洪、李辉未提供证据。附2: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