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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杨与敦化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敦化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358号原告:王杨,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刚(王杨丈夫),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医院,住所敦化市敖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杨诉被告敦化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刚、田国君与被告敦化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敦化市医院支付王杨人身损害赔偿金123253.26元[王杨误工损失:90天(依据吉林省生育保险条例第12条第2项规定)×113.96元=10256.40元、医疗费4211.86元-2262元=1949.86元、鉴定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王杨去敦化市医院就诊要求住院剖腹产(因为肚子疼),2月24日住院待产,因腹痛强烈向医生提出进行剖腹产,医生没有给王杨进行剖腹产。24日上午检查一切正常,下午1:30在检查发现没有胎心后,医生并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措施,下午五点为王杨做了剖腹产手术,胎儿死亡。经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敦化市医院未能完全履行医疗注意义务和注意标准,医院有一定过失。因医院的过失造成的王杨足月胎儿死于腹中,王杨今年已经31岁已属高龄产妇,可能剥夺王杨终身做母亲的权利,医院的失误势必对王杨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医院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王杨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了王杨的财产损失及严重的精神损害。敦化市医院辩称,王杨起诉无理,陈述不是事实。因王杨入院时没有明显剖宫产指征故未行剖宫产。同时告知王杨自然分娩存在的风险,王杨知情同意并由王杨及丈夫在《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名,之后继续给予胎心监护待产。2月25日9时胎心监测无异常。2月25日14时30分许发现胎心消失。立即行彩超检查,14时52分彩超检查提示:胎死宫内。因家属及本人不同意药物引产,于16时55分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之后,王杨以医院未及时行剖宫产手术为由提出异议,认为胎儿死亡是因医院未行剖宫产手术所致并要求赔偿。在医院反复告知未行剖宫产手术并无过错,胎儿死亡不是医院所致的情况下,王杨方要求对胎儿尸体进行医学解剖,以解剖得出的结论为准。2017年2月26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胎儿死因及胎儿死亡与医院的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学司法鉴定。经解剖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了吉延司鉴所[2017]法病鉴字第8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胎儿死亡的根本(主要)原因为“完全性大血管错位”(这是胎儿原发性疾病);2、胎儿死亡与医院的过失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5%。王杨于2017年02月24日08时30分许入住敦化市医院的。2月24日全天孕妇及胎儿均正常,更没有发现胎儿异常。关于这一点可在王杨病历中的2017年02月24日10时08分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及《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导尿知情同意书》中得到确认。发现没有胎心是在2017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之后对王杨进行了相应的临床及辅助检查后确定了死胎的事实。关于这一点可在王杨病历中的2017年02月25日14时52分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及病历中的《首次病程记录》中得到确认。王杨在起诉状中陈述:“下午1点30分在检查发现没有胎心后,医生并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措施,下午5点为王杨做了剖腹产手术”的问题。王杨的这种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医生并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措施”的说法是不属实、不客观的。王杨在敦化市医院住院的病例中记载了医生发现没有胎心后所采取的检查诊断措施。关于王杨所提出的本案例是否应当行“剖宫产”问题,根据《中华妇产科杂志》2014年第49期(10月份版)刊登的——中华医学会妇产科学分会产科学组编著的《剖宫产手术的专家共识(2014)》中提出了“剖宫产手术指征”是指:1.存在胎儿窘迫。胎儿窘迫是指晚期因合并症或并发症所致的急、慢性胎儿窘迫和分娩期急性胎儿窘迫短期内不能经阴道分娩的;2.头盆不称:绝对头盆不称或相对头盆不称经充分阴道试产失败者;3.瘢痕子宫:二次及以上剖宫产手术后再次妊娠者及既往子宫肌瘤剔除术穿透宫腔者等15种情形为剖宫产手术指征。但是,本案中王杨及胎儿均无上述指征。而在上述15种指征中特别强调指出了孕妇要求剖宫产,不能“仅凭孕妇个人要求作为剖宫产手术指征”。敦化市医院不存在过错,未侵犯王杨的任何身体权、健康权,更没有给王杨造成任何精神损害。根据鉴定得知,胎儿死亡原因是因“完全性大血管错位”这一自身生理缺陷所致,不是医院所致。王杨因妊娠生产需要到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常应当由王杨自行承担的,不存在由医疗机构承担的问题。敦化市医院也没有给王杨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关于鉴定费,医院认为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存在的过错(过失)责任程度承担鉴定费用。王杨方在本案中计算误工损失费用是用《吉林省生育保险条例》第12条第2项规定得出的保险误工损失,按这一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王杨到敦化市医院的目的不是终止妊娠,而是以正常生育为目的的,因此无论生产出活胎还是死胎均与生育保险条例无关。如果有关系,那么与敦化市医院也无关。综上所述,王杨起诉要求敦化市医院赔偿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杨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杨提供的敦化市住院病历、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人费用清单、吉林省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医疗补偿凭证、鉴定费发票,敦化市医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敦化市医院提供的主客观住院病历,王杨对主观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敦化市医院只给王杨复印客观病历符合规定,未复印主观病历亦不违法,王杨无证据证实主观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等情形,对此病历予以采信;敦化市医院提供的剖宫产手术的专家共识,王杨认为无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王杨在敦化市医院住院待产,25日下午14时30分胎心消失,胎死宫内,经王杨及家属要求,医院为王杨做了剖腹产手术,将胎儿取出。王杨在敦化市医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4211.86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62元。经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死者王杨(母亲)之死胎的根本(主要)死因为完全性大血管错位。2、被鉴定死者王杨(母亲)之死胎与医院的过失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建议为1%-5%。发生鉴定费11100元。本院认为:王杨与敦化市医院存在医疗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王杨之死胎的根本(主要)死因为完全性大血管错位,王杨之死胎与医院的过失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建议为1%-5%。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王杨胎儿死亡系其自身患有完全性大血管错位的致命性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过失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本院综合敦化市医院过错情况和损害后果确定参与度为5%,敦化市医院对王杨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杨主张误工损失日为9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王杨并未举出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亦未对误工日进行鉴定,其主张依据《吉林省生育保险条例》确定误工时间为90日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王杨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1100元,合计13549.86元,敦化市医院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677.49元。王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敦化市医院过错参与度较低,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敦化市医院赔偿王杨各项损失合计267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敦化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杨2677.49元;二、驳回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敦化市医院负担50元,王杨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