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清远与陆泽军、葛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远,陆泽军,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李永胜,夏双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540号原告:周清远,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泽军,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民。被告:葛少辉,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村民。被告:葛辉涛,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村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超,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胜,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村民。被告:夏双锁,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满城区,村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北人寿保险西民政局商住楼东3户。负责人:李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地址:定州市中山中路。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红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支)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677357773A。(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晓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清远与被告陆泽军、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李永胜、夏双锁、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葛少辉、葛辉涛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孙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和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伟,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泽军、夏双锁、李永胜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待鉴定作出后具体确定;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7927.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清远系黑A×××××起亚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夏双锁系冀F×××××福田货车所有人,被告李永胜系冀F×××××福田货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5月13日22时55分许,原告周清远驾驶黑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91公里+800米处时,发现道路前方发生事故,于是赶紧停车。紧接着被告李永胜驾驶冀F×××××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处于停止状态的原告周清远驾驶的黑A×××××小型轿车。致原告周清远受伤、黑A×××××小型轿车严重受损。2016年7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证字【2016】第1392113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周清远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夏双锁、李永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各方的责任分担由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判;原告的各项诉求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我公司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不认可,应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以证实其损失;施救费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拆检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葛少辉、葛辉涛辩称,我方车辆在英大泰和损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拆检费、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各方的责任分担由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判;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因本起事故涉及其他被告的财产损失在法院明确交通事故各参与方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为其他人伤和财产损失预留相应份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发生在第三次碰撞与我公司保险无关,关于人身损害在事故证明当中没有体现,我公司不予赔偿。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同意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另拆检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当中,与资产评估报告系重复主张,拆检费票据开具时间晚于评估的时间,相互矛盾。被告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各方的责任分担由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判;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同意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辩称,1、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李永胜驾驶造成的,孙景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证明原告受伤,故原告所主张的人伤不应支持。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同意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孙景超辩称,1、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李永胜驾驶造成的,孙景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证明原告受伤,故原告所主张的人伤不应支持。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同意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车损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我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另外为其了车辆预留份额;对于周清远的人身损害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因事故证明中没有说明有受伤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各方的责任分担由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判;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同意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陆泽军、夏双锁、李永胜未作答辩。原告周清远和被告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调取了冀公高交证字【2016】第1392113201600015号卷宗,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费票据以及被告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定二院门诊票据五张、门诊病例一份,被告认为应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上述票据出具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次日,且其门诊病历明确记载缘于5小时前车祸,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由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书告的相反证据,对该评估报书告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现场施救吊车现场预警维护拆卸修正清扫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3300元),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拆检费票据一张(金额420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应包含在维修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且拆检费出票时间晚于评估时间,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包括钣金、喷漆、机修、四轮定位等维修费,原告所主张拆检费系原告在对车辆进行评估时产生的实际费用,故不属于重复主张,对该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2时55分许,雨天,视线良好,(第一次碰撞)被告葛少辉驾驶冀F×××××解放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91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陆泽军驾驶的冀A×××××东风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冀F×××××车、冀A×××××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车驾驶人葛少辉及乘车人魏双楼受伤,两人被卡在车内,冀A×××××车驾驶人陆泽军未摆放警示标志,与冀A×××××车乘车人陆喜奎下车去打救援电话报警,走到冀F×××××车、冀A×××××车之间时,(第二次碰撞)被告孙景超驾驶冀F×××××东风货车当时注意力不集中,发现前面车时已经刹车不及,冀F×××××车被撞,致使冀F×××××车与站在车下的陆泽军、陆喜奎发生碰撞,发生碰撞致使冀F×××××车侧翻,造成冀F×××××车、冀F×××××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景超和陆泽军受伤、被卡在车内葛少辉和乘车人魏双楼再次受伤;(第三次碰撞)随后原告周清远驾驶黑A×××××起亚小型轿车当时精神没有集中,看到魏双楼晃手电后,才看到前面翻的车,后减速慢行停于事故车辆后方,被告李永胜驾驶冀F×××××福田货车跟着周清远驾驶的黑A×××××起亚小型轿车向第一车道并道,未减速慢行,由南向北行驶,同黑A×××××车、冀F×××××车、冀F×××××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陆喜奎。造成黑A×××××车、冀F×××××车、冀F×××××车、冀F×××××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共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葛少辉、陆泽军、孙景超、冀F×××××车乘车人魏双楼受伤,陆喜奎经第二次被撞、第三次碾压死亡。原告周清远驾驶的事故车辆黑A×××××起亚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是周清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陆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是陆泽军,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葛少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是葛辉涛,葛少辉系葛辉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景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东风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是孙景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永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福田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是夏双锁,李永胜系夏双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清远在事故发生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5.87元,在本次事故中其自己所有的黑A×××××起亚小型轿车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7022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另原告因此事故还花费施救费4100元、拆检费4200元。原告周清远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05,87元;(二)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车辆损失77022元;2、施救费4100元;3、拆检费4200元;4、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87322元,综上,原告周清远的损失共计87927.8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葛少辉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陆泽军在事故发生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被告孙景超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三;原告周清远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四;被告李永胜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五。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事实酌情认定被告陆泽军、葛少辉、孙景超、李永胜分别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10%、20%、3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损失,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已经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此事故花费施救费4100元,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拆检费、公估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葛少辉、葛辉涛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泽军所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被告葛少辉系被告葛辉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则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葛辉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葛少辉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被告孙景超所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和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李永胜系被告夏双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则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夏双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永胜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和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中还造成被告陆泽军、葛少辉、孙景超、乘车人魏双楼受伤,冀F×××××车、冀F×××××车、黑A×××××车和冀F×××××车受损,故在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时为其他伤者和车辆预留份额。对于原告周清远的损失则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先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分别在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0%、20%、30%、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陆泽军、葛辉涛、孙景超、夏双锁分别承担10%、20%、30%、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周清远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05,87元,本院(2016)冀0633民初1440号、(2016)冀0633民初1397号、(2016)冀0633民初1639号案件中已分别对被告陆泽军、葛少辉、乘车人魏双楼、被告孙景超的医疗费用损失予以查明,即陆泽军4015.6元、葛少辉175471.14元、魏双楼3734.18元、孙景超209109.47元。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周清远17元,为葛少辉、魏双楼、孙景超分别预留4500元、95元、5388元后,上述四人医疗费用剩余损失分别为葛少辉170971.14元、魏双楼3639.18元、孙景超204681.47元、周清远588.87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周清远30元,为被告陆泽军、孙景超分别预留191元、9779元,被告陆泽军、被告孙景超、原告周清远剩余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3824元、194902.47元、558.87元;被告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周清远33元,为被告陆泽军、被告葛少辉、乘车人魏双楼分别预留213元、9551元、203元,被告陆泽军、被告葛少辉、乘车人魏双楼、原告周清远剩余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3611元、161420.14元、3436.18元、525.87元;在本院(2016)冀0633民初1440号、(2016)冀0633民初1397号、(2016)冀0633民初1639号案件中原告周清远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按照比例赔偿被告陆泽军99元、被告葛少辉4442元、乘车人魏双楼94元、被告孙景超5365元,被告陆泽军、被告葛少辉、乘车人魏双楼、被告孙景超剩余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3512元、156978.14元、3342.18元、189537.47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周清远17元,为被告陆泽军、被告葛少辉、乘车人魏双楼、被告孙景超分别预留99元、4435元、94元、5355元的份额,被告陆泽军、被告葛少辉、乘车人魏双楼、被告孙景超、原告周清远剩余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3413元、152543.14元、3248.18元、184182.14元、508.8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7322元,本院(2016)冀0633民初1440号、(2016)冀0633民初1397号、(2016)冀0633民初1639号案件已查明死者陆喜奎的近亲属、被告陆泽军、被告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的财产损失,即死者陆喜奎的近亲属2500元、被告陆泽军1000元、葛少辉为1630元、葛辉涛89110元、孙景超为91420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中载有被告李永胜所驾驶的冀F×××××车受损,故在分配财产损失限额时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均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其预留500元的份额。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周清远483元,为陆喜奎近亲属、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分别预留491元、13元、9元、504元后,剩余损失分别为陆喜奎近亲属2487元、葛少辉1621元、葛辉涛88619元、孙景超90916元、周清远86839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周清远720元,为陆喜奎近亲属、陆泽军、孙景超分别预留20元、8元、752元后,陆喜奎近亲属、被告陆泽军、被告孙景超、原告周清远剩余财产损失分别为2467元、992元、90164元、86119元;被告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周清远720元,为陆喜奎近亲属、陆泽军、葛少辉、葛辉涛分别预留20元、8元、13元、739元,陆喜奎近亲属、陆泽军、被告葛少辉、葛辉涛、周清远剩余财产损失分别为2447元、984元、1608元、87880元、85399元;在本院(2016)冀0633民初1440号、(2016)冀0633民初1397号、(2016)冀0633民初1639号案件中原告周清远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按照比例赔偿陆喜奎近亲属20元、陆泽军8元、葛少辉13元、葛辉涛720元、孙景超739元,陆喜奎近亲属、陆泽军、被告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剩余财产损失分别为2427元、976元、1595元、87160元、89425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周清远640元,为陆喜奎近亲属、陆泽军、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分别预留18元、7元、12元、653元、670元,陆喜奎近亲属、、陆泽军、被告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周清远剩余财产损失分别为2409元、969元、1583元、86509元、88755元、84759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清远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05.87元、财产损失87322元,共计87927.8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远500元(医疗费用项下17元、财产损失项下483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50元(医疗费用项下30元、财产损失72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53元(医疗费用项下33元、财产损失72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7元(医疗费用项下17元、财产损失640元)。剩余损失85267.8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26.7元(85267.87元元×10%);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053.4元(85267.87元元×20%);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580.3元(85267.87元元×30%);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580.3元(85267.87元元×30%)。故被告大地财险新乐支公司和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分别赔偿原告周清远9027.09元、17803.17元;被告永安财险行唐营销服务部和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3元、6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各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清远25580.3元。综上所述,其他被告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远9027.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远17803.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远7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清远2558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远6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周清远2885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葛少辉、葛辉涛、孙景超李永胜、夏双锁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周清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周清远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5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英审判员 耿志芳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5300241账号:22×××53本案证据目录:一、本院调取的本次事故卷宗冀公高交证字【2016】第1392113201600015号中徐水大队对魏双楼、孙景超、周清远、李永胜、陆泽军、葛少辉、葛辉涛的询问笔录,共计七份。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交保定二院门诊票据五张、门诊病例一份证实原告治疗的相关过程,花费医疗费605.87元;2、提交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损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77022元;3、提交施救费票据两张、拆检费票据一张、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施救费4100元、拆检费4200元、公估费2000元。4、行驶证原件一份、驾驶本复印件一份、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是周清远,事发时由周清远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冀公高交证字【2016】第1392113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三、被告葛少辉、葛辉涛提交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2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是葛辉涛,事发时由葛少辉驾驶,葛少辉是葛辉涛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被告孙景超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本、保险单2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是孙景超,事发时由孙景超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