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金科公园城车库出发,沿浒溪路、西江大道往德感街道圣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江大道浒溪还房城路段时,与车行方向左侧中央隔离设施相撞。附近群众报警后,被告人王某被赶来的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0.1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林某、刁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