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玉芝与梁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芝,梁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315号原告:陈玉芝,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容县,被告:梁皓杰(曾用名:梁业创),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陈玉芝与被告梁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剑光、李雪梅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记录。原告陈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承诺以小车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且不接电话,将汽车转移到他人名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被告付清日止按2%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梁皓杰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梁皓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玉芝人民币贰万元(20000)保证在2015年10月7日还完,用于生意周转,过期不还用海马牌小车桂K×××××作为抵押,并以法律程序起诉和追缴。借款人:梁皓杰(签名),2015年9月7日,身份证:,电话:152××××9928”。桂K×××××号海马牌小车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皓杰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本院认为,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梁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皓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陈玉芝;二、被告梁皓杰支付利息给原告陈玉芝(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梁皓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欢人民陪审员  刘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