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田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伟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伟征,唐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浩,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静,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征,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伟,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伟征、唐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对刘伟征、唐建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田浩肇事逃逸,判决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事故发生后,田浩并未选择立即离开现场,而是说明情况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放置于对方车上,田浩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田浩的行为可能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其愿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并不表示该行为是肇事逃逸。2.刘伟征、唐建伟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唐建伟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发票分属于两个公司,而这两个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不同主体。唐建伟提供的证据不能合法有效证明其车辆维修情况,一审法院却对唐建伟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刘伟征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误工费于法无据。刘伟征、唐建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浩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浩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田浩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已经写入事故认定书中,我们保险合同已经约定逃逸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个车也受损了,在朝阳法院调解结案,而且在另案中田浩是认可拒赔的。唐建伟、刘伟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田浩、保险公司赔偿唐建伟修车费61400元、贬值损失29000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刘伟征交通费5704.4元、误工费5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1时35分,在朝阳区百子湾路T20025灯杆处,田浩驾驶机动车与刘伟征停放的机动车、案外人陈多思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田浩驾车逃逸,田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唐建伟,购置于2015年4月23日,距事故发生不足半年。事发后唐建伟将受损机动车送修,支付修车费6140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经唐建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机动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0月31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6第10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车损减值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唐建伟交纳鉴定费2300元。刘伟征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拖车费票据590元。刘伟征提供汇联远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其月收入为9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问题,缺勤15天,共计扣发5300元。刘伟征另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另,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据此不同意用商业三者险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田浩应赔偿唐建伟、刘伟征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田浩负担。本案中,田浩驾车逃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其不能使用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田浩负责赔偿。唐建伟主张的修车费,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考虑本次交通事故涉及案外车辆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使用百分之五十份额。唐建伟主张的贬值损失、鉴定费,合理合法,并有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伟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法仅考虑其送车修理及取车发生交通费及合理的拖车费。刘伟征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仅考虑其送车修理及取车产生的误工时间并结合其收入予以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交强险给付唐建伟修车费一千元。二、田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建伟修车费六万零四百元、车辆贬值损失二万九千元;给付刘伟征交通费七百元、误工费六百元;三、驳回唐建伟、刘伟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庭审中,田浩向本院申请变更上诉理由,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关于驾车逃逸一事的主张,放弃上诉状中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田浩逃逸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唐建伟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发票是否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情况。虽然唐建伟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发票分属两个公司,但两家公司已就该情况向法院出具证明称,事故车辆先由北京万通洪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并核查事故损坏情况,但因配件短缺且客户着急取车原因,将车辆移送至北京众义达汇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故维修结算单所盖章为北京万通洪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为北京众义达汇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两家公司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田浩未就两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进一步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并无不当,应当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修理费用予以维持。此外,刘伟征因送车修理及取车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刘伟征送车修理及取车产生的误工时间并结合其收入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田浩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田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