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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陈玉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陈玉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6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住所地:台山市台城桥湖路**号。负责人:梁健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志、雷健民,该行职员。被告:陈玉燕,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被告陈玉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本院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1343.1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以后发生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经审批后,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62×××87)从2010年10月开始使用。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未能正常还款,形成信用卡透支。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1343.1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再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陈玉燕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陈玉燕交易流水》、《陈玉燕清单》为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载明: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2、被告签名确认应注意的主要事项内容。随后,原告将信用卡(卡号:62×××87)一张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持卡后,在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结欠原告透支本金68942.69元、利息9835.52元、滞纳金32564.96元,共111343.1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约定透支利息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等事宜。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在被告申请并确认遵守《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的前提下,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就该卡的消费、支付、贷款等事项达成了合意,故《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持卡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68942.69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9835.52元、滞纳金32564.96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是,2016年12月12日至还清透支本金日止,被告应负的违约责任,可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的约定另行计付给原告来调整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透支款本金68942.69元及其利息9835.52元、滞纳金32564.9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从2016年12月12日起被告应负的违约责任,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约定的计算方式另行计付至还清透支本金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如果被告陈玉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陈玉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铁舜人民陪审员  黄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艳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