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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春梅与同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同心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2014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杨伟海,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系杨某甲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法定代表人:马汉俊,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学,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难产之说不能成立。周玉香从住院到生产前后只有40分钟,被上诉人认为造成上诉人臂丛神经损伤系肩难产所致,不能成立。2、认定体重与病历记载不一致。3、生产时间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二、关于本案证据。1、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权。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金法[2016]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报告送达上诉人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告诉上诉人代理人,只要鉴定有因果关系就行,阻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宁医法鉴[2016]鉴字第0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上诉人时,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的级别太低,要求重新鉴定同样受到承办法官的阻拦。2、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同心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知情同意书、同心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家属并未收到,故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判决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91187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186元×20年×50%=25186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上诉人诉权、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医院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难产之说不成立以及上诉人出生体重、出生时间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医疗事实。二、关于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选定是双方共同参与的结果,除非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方可申请重新鉴定。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嫌伪造证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该陈述理由不成立。四、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是侵权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均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户口的标准,况且上诉人一审中诉求与法律规定相一致,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同心县人民医院承担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73112元(医疗费769元、交通费9684元、住宿费2372元、护理费二人3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1187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决同心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23时55分许,杨某甲的母亲周玉香因临产,到同心县人民医院生孩子,入院主诉:第五胎孕足月,陈发性腹痛8小时。9月3日凌晨00时35分许生下杨某甲,体重3900克,身高50cm。2014年9月3日1时,杨某甲入住新生儿科,诊断为:1.苍白窒息后(1)新生儿脑损害;(2)肝损害;(3)心肌损害;2.新生儿肺炎;3.病理性黄疸;4.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5.臂丛性神经损伤。根据以上诊断明确,医院积极给予头罩吸氧,抗感染及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2天,患儿呼吸感染后家属自动出院。出院情况:患儿呼吸较前改善,患儿存在感染,严重缺氧窒息史,脑缺氧及肝损害严重,黄疸消退,出院后可能导致感染严重,黄疸加重,胆红素脑病,休克,DIC,甚至死亡,左上肢活动障碍。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护理喂养,避免受凉;3.注意功能锻炼。2014年9月5日10时,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2月10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做检查治疗,花费挂号费及诊查费8元。2015年2月13日,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68元。2015年3月10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挂号费4元。2015年3月10日,杨某甲在银川国龙医院做检查治疗,肌电图报告单结论为: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全臂丛)。花费肌电图费332元。2016年8月18日,杨某甲在银川国龙医院做检查治疗,肌电图报告单结论为:提示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肘以下部分损害之电生理表现;请进一步结合临床并肌电随诊。花费检查费357元。2016年2月17日,杨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3日,同心县人民医院向法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医疗行为与杨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6年3月18日委托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法作出甘金法[2016]临鉴字第003号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分析得出结论:被鉴定人杨某甲臂丛神经损伤,其属于超大新生儿理应施行剖腹产,但其母(孕妇)G5P5,且未做产前检查,到医院后即进入生产状态,1小时后患儿出生;医院没有时间做产前检查及剖腹产,出生时被鉴定人因肩难产出现窒息等,以上都是造成被鉴定人杨某甲损伤的主要因素。同心县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母亲生产过程中没有及时进行会阴侧切术,对患儿造成臂丛性神经损伤有一定的过失,医院负有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同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对被鉴定人杨某甲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同心县人民医院花去鉴定费及专家论证费4100元。2016年7月25日,杨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准许后于2016年8月12日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6日对伤残等级作出宁医法鉴[2016]鉴字第02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甲”左臂丛神经损伤肢体功能障碍”目前构成”Ⅵ”(六)级伤残。为此,杨某甲花去鉴定费800元。杨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在中宁县徐套乡上流水村。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且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分析,杨某甲臂丛神经损伤,其属于超大新生儿理应施行剖腹产,且未做产前检查,到医院后即进入生产状态,1小时后患儿出生;医院没有时间做产前检查及剖腹产,出生时被鉴定人因肩难产出现窒息等,以上都是造成被鉴定人杨某甲损伤的主要因素。同心县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母亲生产过程中没有及时进行会阴侧切术,对患儿造成臂丛性神经损伤有一定的过失,是造成杨某甲损伤的次要因素。综上,同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杨某甲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根据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的主次因素分析,酌定同心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69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杨某甲所举证据部分票据有连号情形,且部分票据与原告检查治疗、鉴定地点不符,但考虑杨某甲家人多次为杨某甲在银川检查治疗,并在甘肃、银川作鉴定,必然花费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3.住宿费,杨某甲所举证据全部为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但考虑检查治疗,花费住宿费实属必然,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4.护理费32100元,考虑杨某甲的年龄、伤残状况及需要护理的期间,该主张费用系合理范围,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91187元,未超出标准,予以确认。7.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故不予确认。综上,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825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同心县人民医院承担51302.4元(128256元×40%)。对杨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杨某甲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万元,由同心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杨某甲予以赔付。对杨某甲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同心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302.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2元(缓交762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430元,被告同心县人民医院负担1332元;鉴定费4900元(原告杨某甲预交800元,被告同心县人民医院预交4100元)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940元,由被告同心县人民医院负担1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诉状草稿。该证据用以证明其一审起诉的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根据一审卷宗中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起诉金额为30万元,在具状人处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只是诉状草稿,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一审诉求为50万元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产科病人入院告知书。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二审中并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只是上诉人单方准备申请重新鉴定的草稿,也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并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造成上诉人臂丛神经损伤系肩难产所致不能成立,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生体重与出生时间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金法[2016]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对上诉人杨某甲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指出”杨某甲出生时因肩难产出现窒息等,是造成杨某甲损伤的主要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出生体重与出生时间的记载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本案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书只是上诉人单方准备申请重新鉴定的草稿,也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法作出的甘金法[2016]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报告并不存在上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