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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6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荣与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李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6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荣,个体业主。被执行人: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地址:南漳县武安镇三股泉村*组。法定代表人屈小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玉梅,个体经营户。李荣与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李玉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已分别向被执行人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另一被执行人李玉梅下落不明,已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同年1月11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控系统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同年6月20日为了顺利执行本案,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南漳县灵山石材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4206242011087130116661),随后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结果及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