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与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8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负责人:陈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安社区广兴北路48幢。法定代表人:刘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柏清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春、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838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3月24日,徐柏清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号轿车沿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159号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新安东路的沙景文发生碰撞,造成沙景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柏清冒用徐立新身份办理驾驶证等证件应聘为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经交警��门认定,徐柏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沙景文不负事故责任。后沙景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沙景文保险赔偿金83803.5元,同时赋予原告在赔偿之后对徐柏清及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按判决向沙景文支付赔偿款83803.5元。现原告依法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拒不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资金流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第一,因原告在庭前撤回对徐柏清的起诉,故答辩人要求给予15天的答辩期。第二,答辩人无权查验徐柏清所持证件的真伪,且其提供的所有材料都是真的,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等。答辩人招用徐柏清开车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责任。在(2016)浙0182民初935号案件审理中,徐柏清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任,故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徐柏清追偿。第三,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要向徐柏清进行追偿,原告应直接向徐柏清进行追偿。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浙018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承担责任情况。徐柏清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其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2、(2016)浙01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徐柏清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公司驾驶员,被告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柏清系无证驾驶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是事后才知道徐柏清冒用他人资格证件驾驶车辆,一直认为徐柏清是徐立新。徐柏清提供给被告的材料都是徐立新的。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仅对医药费和垫付的费用进行追偿,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追偿。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A×××××号出租车系被告公司所有。徐柏清冒用徐立新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应聘为被告公司驾驶员。案涉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3月24日19时20分许,徐柏清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159号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新安东路的行人沙景文发生碰撞,造成沙景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柏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沙景文于2016年3月10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浙018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沙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3803.50元;强生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景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450元。被告徐柏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沙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支付强制险保险金83803.50元。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人徐柏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止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保险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了保险金83803.50元,故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事故系徐柏清作为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发生,故强生出租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即对保险公司已先予赔付的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柏清的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徐柏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冒用他人名义应聘为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外应负的责任,而其两者之间的责任负担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保险赔偿款838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储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