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马钢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马钢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211号原告: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新地乡石场沟乌奇公路南侧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启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钢元,男,汉族,年龄不详,住奇台县。原告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钢元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钢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443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至款付清为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二期工程供应多孔砖,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8月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044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马钢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二期工程供应多孔砖,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8月9日应原告要求,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443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并提供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欠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6月14日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443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44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欠条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所造成的诉讼风险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钢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三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43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邮寄费90元,合计799元,由被告马钢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