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段宁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段宁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初29号之一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害人潘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害人潘某某儿子。以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志维、陈磊,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宁安,男,1954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牟美灵,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唐婷婷,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段宁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银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段宁安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段宁安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撤回对被告人段宁安的起诉。审 判 长 徐玉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