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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永林国��酒店有限公司与宋希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宋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湖中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陆苏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希军,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国飞商城D区。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宋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宋希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666667万元,合计本息148.66666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 民 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