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小生与邓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生,邓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204号原告常小生,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邓孟,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委托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办理退诉讼费。原告常小生为与被告邓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小生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邓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小生诉称:2016年9月16日,她乘坐张小武的豫M×××××号三轮车由县城返回望家村行至麻家湾路段时,张小武的三轮车和被告邓孟驾驶的豫C×××××号轿车相撞,造成她及另外两人受伤。事发后,被告邓孟承诺承担他们的全部住院费用,他们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邓孟,但被告邓孟至今分文不赔。因被告邓孟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7258.62元。被告邓孟口头辩称:张小武醉驾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书认定他负同等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他预付费用2000元。他本欲赔偿原告常小生等人的损失,因保险公司赔偿不到一半损失,而且张小武分文不赔,故他不同意赔偿原告常小生等人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吴楠楠持刘润莲、范小料和原告常小生的病例原件及车损材料向他公司申请理赔,他公司审核后已支付吴楠楠交强险赔款1万元,商业三责险赔款12972.75元,他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已经终结,原告的损失应向被保险人吴楠楠主张。原告常小生向吴楠楠提供了医疗费原件,说明其同意由吴楠楠代其理赔。因此,原告常小生起诉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常小生对他公司的起诉。原告常小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20160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常小生的诊断证明书;3、常小生的出院证;4、常小生的住院病历;5、常小生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医保联)。以此证明,2016年9月16日,原告常小生和刘润莲、范小料等人乘坐张小武的豫M×××××号三轮车由县城返回望家村行至麻家湾路段时,与被告邓孟驾驶的豫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常小生和刘润莲、范小料等人受伤,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张小武和被告邓孟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常小生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部闭合性损伤;3、腰部组织损伤。原告常小生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13659.7元。被告邓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商业三责险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吴楠楠向他公司提供原告常小生等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原件等材料,他公司审查后认为其与受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决定予以理赔。他公司根据吴楠楠提交的理赔证据,认定刘润莲的医疗费为2120.7元,剔除442.27元,核定为1678.43元;认定范小料的医疗费为3520.7元,剔除838.65元,核定为2682.05元;认定原告常小生的医疗费为14519.76元,剔除4674.27元,核定为9845.49元;核定吴楠楠的豫C×××××号轿车损失保险赔款为9782.7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他公司核定赔偿刘润莲医疗费1181.50元、赔偿范小料医疗费1887.97元、赔偿原告常小生医疗费6930.53元,共计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他公司核定赔偿刘润莲医疗费223.62元,赔偿范小料医疗费357.34元、赔偿原告常小生医疗费1311.73元,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9782.79元,加上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1297.28元,共计赔偿12972.75元。3、赔款转账明细表,以此证明,2016年11月29日,他公司向被保险人吴楠楠转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赔款1万元,2016年12月1日,他公司向被保险人吴楠楠转商业三责险赔款12972.75元。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邓孟对原告常小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认为张小武醉驾且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常小生将其住院医疗费、病历等交给他属实,但不清楚是否是全部资料。在原告常小生等人治疗期间,他给付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常小生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对事故过程的描述,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他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偿,即交强险最高不超过10%,三责险不予赔偿。原告常小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吴楠楠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医疗费金额不一致,应以首次理赔为准。原告常小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应进一步核实。原告常小生的病历中未显示需护理,故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常小生年龄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常小生主张的医疗费赔偿均已通过正常的理赔程序终结,故他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常小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保险公司在没有确认受害人是否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理赔,违法法律规定。被告邓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证据适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常小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6日,原告常小生和刘润莲、范小料等人乘坐张小武的豫M×××××号三轮车由县城返回望家村行至麻家湾路段时,与被告邓孟驾驶的豫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常小生和刘润莲、范小料等人受伤。2016年9月29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20160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武和被告邓孟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小生和刘润莲、范小料等人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常小生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3日,经诊断伤情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部闭合性损伤;3、腰部组织损伤。被告邓孟驾驶的豫C×××××号轿车系吴楠楠所有,该车吴楠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至2017年6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元。原告常小生和刘润莲、范小料将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交给被告邓孟,由其转交吴楠楠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根据吴楠楠提交的理赔证据,认定刘润莲的医疗费为2120.7元,剔除442.27元,核定为1678.43元;认定范小料的医疗费为3520.7元,剔除838.65元,核定为2682.05元;认定原告常小生的医疗费为14519.76元,剔除4674.27元,核定为9845.49元;核定吴楠楠的豫C×××××号轿车损失保险赔款为9782.7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核定赔偿刘润莲医疗费1181.50元、赔偿范小料医疗费1887.97元、赔偿原告常小生医疗费6930.53元,共计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核定赔偿刘润莲医疗费223.62元,赔偿范小料医疗费357.34元、赔偿原告常小生医疗费1311.73元,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9782.79元,加上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1297.28元,共计赔偿12972.75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吴楠楠转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赔款1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吴楠楠转商业三责险赔款12972.75元。因吴楠楠未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常小生,原告常小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刘润莲和原告常小生、范小料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邓孟给付其治疗费用2000元,刘润莲花费500元,范小料花费500元,原告常小生花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常小生将其治疗费用票据和病历等交给被告邓孟,由其转交吴楠楠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审核吴楠楠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决定向吴楠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常小生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没有确认受害人是否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吴楠楠理赔,违法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小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给吴楠楠的赔偿款不包括该部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常小生的病历中未显示需护理,不存在护理费以及原告常小生年龄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孟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吴楠楠未将原告常小生的赔偿款给付原告常小生,则被告邓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吴楠楠追偿。原告常小生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45.49元、护理费1747.08元(34941元/年÷360天×18天)、误工费1747.08元(34941元/年÷36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共计14059.65元。上述医疗费9845.49元中的824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作赔偿,被告邓孟未给付原告常小生,应由被告邓孟赔偿,扣除被告邓孟已付1000元,实际应给付7242.26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36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94.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小生损失7242.2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小生损失385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邓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