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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赖永球与谢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球,谢平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77号原告:赖永球,男,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谢平祥,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原告赖永球与被告谢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平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1998年3月18日开始到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谢平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6日原告赖永球向被告谢平祥开办的玉林市蒲塘水泥厂供应的原煤共331.52吨,每吨价格为222元,煤款共为69157.44元。被告于97年9月8日支付18000元,97年10月30日支付10000元,98年元月10日支付3157.44元,直至到199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8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赖永球人民币38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谢平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平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赖永球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原告赖永球1997年9月6日向被告谢平祥开办的玉林市蒲塘水泥厂供应的原煤共331.52吨,每吨价格为222元,煤款共为69157.44元。被告于97年9月8日支付18000元,97年10月30日支付10000元,98年元月10日支付3157.44元,直至到1998年3月18日,原告赖永球与被告谢平祥进行双方结算,被告谢平祥还欠原告赖永球货款38000元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赖永球与被告谢平祥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谢平祥已购买了原告赖永球的煤炭,应依约付清货款,被告谢增祥尚欠原告赖永球货款38000元,故原告赖永球要求被告谢平祥支付38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而原告赖永球要求被告谢平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平祥应支付38000元货款给原告赖永球。二、驳回原告赖永球要求被告谢平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谢平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立标人民陪审员  梁剑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